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福州**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所诉的《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系市房管局对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榕房许*(2013)54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的公示行为,该公告对张**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是行政许可延续的载体和表现形式,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可诉性。行政许可的延续或延长是行政主体单方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并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时间上发生了变化,是与原始的行政许可决定相并列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予以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名称不尽相同,延长公告、延长通知或延长决定只是行政许可延续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只要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即具有可诉性。因此,本案《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属于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延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予以审理。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已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且明确上诉人有权就《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审理。省住建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上诉人所申请复议的对象为市房管局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即延长榕房拆许字(2010)第63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亦载明:“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不当。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州**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之后,作出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并于2013年10月15日张贴了公告,已经履行了公告义务。《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福州**展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仅是将榕房许*(2013)54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本身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诉《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对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