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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蓝*、蓝*、蓝**、蓝*、王**、陈**、蓝**、王**与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等九人因诉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黄**等9人均系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健康村西庄西村村民,并在此地承包蔬菜地。2014年1月16日,包括原告黄**等9人向被告福州**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基本信息表格及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记载,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承包蔬菜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健康村西庄路东侧)区域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附图);所需信息用途为:为核实申请人承包蔬菜地被征收的合法性。2014年5月7日,福州**划局针对原告黄**等人的申请,作出2014年0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位于西庄路东侧的福州市金城民营科技工业园区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榕规(2005)用地第00017号(附后)。申请人不得将获得的政府信息进行随意传播,不得依此信息谋利或进行任何违法行为,否则将追求其法律责任。”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后附有榕规(2005)用地第00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该告知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于2014年5月8日送达至原告黄**等人处,由申请人李**签收。后原告黄**等9人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内容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闽建法(2014)74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黄**等人作出的2014年0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并告知原告黄**等人若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黄**等9人遂于2014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福州**划局是我市政府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同时也系公开辖区内城市规划政府信息的职权部门。被告福州**划局依原告黄**等9人的申请,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年0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向原告黄**等9人公开了相关信息并附上榕规(2005)用地第00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因榕规(2005)用地第00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上的主要信息已涵盖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被告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将榕规(2005)用地第00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作为证据向原告提供。综上,应视为被告福州**划局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原告黄**等9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等九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等九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等九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已经查明,上诉人要求公开上诉人承包蔬菜地区域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附图),但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只向上诉人公开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没有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附图。很显然,被上诉人并没有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是,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作为证据向上诉人提供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将原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中的行为混为一谈,无视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在时间上的要求,明显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相关规定可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与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案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作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以2014年0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形式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是获取后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答辩人告知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号码及附件,附件内容非常丰富,已经可以满足上诉人的需求。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0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榕规(2005)用地第00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附件;3、邮寄信函收据。

上诉人黄**等九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闽建法(2014)74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4年0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3、榕规(2005)用地第00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承包蔬菜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健康村西庄路东侧)区域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附图)。被上诉人经过检索,确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位于西庄路东侧的福州市金城民营科技工业园区安置房项目榕规(2005)用地第00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作出2014年0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同意予以公开,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提供政府信息时,未按上诉人的要求和形式提交全部材料,但未对其行使知情权构成实质阻碍,且诉讼中上诉人已实际获取相关材料,故对此本院予以指正。因此,上诉人诉请确认2014年0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等九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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