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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州**划局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伍**、贾昆明,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庞**,一审第三人福州**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国家对建设项目的宏观管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拟用地面积、拟建设规模提出规划的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不当然代表建设项目已得到批准,它只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的程序之一,它的核发并未创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郑**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并非是法律意义上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所涉地块包括了上诉人房屋所属的土地。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批准文件、建筑工程许可证的前提和基础,福州**展中心提出办理规划选址手续的申请,也是为下一步征地、拆迁工作做好准备。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作出将会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拆除,房屋所属地块将被占用建设,会直接侵害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系被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起诉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规划局辩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本质上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即便作出之后,也不代表申请人就一定可以建设某个项目。选址意见书是规划部门对申请人使用某块地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确认的行为,即确认申请的项目是否符合之前已经存在的规划要求。实践中,很多项目做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都没有实际实施。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福州**展中心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城乡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通过对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提出意见,对建设项目加以引导和控制的宏观管理行为。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涉案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程序,其并不必然产生建设项目得到批准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郑**关于被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将导致其房屋被拆除、宅基地被占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诉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未创设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非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关于其系被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受理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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