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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闽清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闽清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炎声、刘**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申请要求行政赔偿的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闽清县公安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3594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2月9日(除夕)下午,在坂东镇坂西村本达厝门前自家责任田上黄甜竹园蓬内挖笋时,被同村刘**用三颗大威力8号礼炮炸伤右耳,后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本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但被闽清县公安局以存在瑕疵因果关系不明为由未被采纳,对刘**伤害本人的案件迟迟未立案。2月11日上诉人拿着伤情证明书到坂**出所要求开伤情鉴定委托书进行伤情鉴定,被拒绝。而后又去坂**出所要求做现场勘查及刘**的笔录,又被拒绝开具伤情委托书。由于被上诉人长期袒护包庇刘**案件造成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最**法院法释(2001)23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梅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二、被上诉人民应赔偿上诉人:(1)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2)上访省市县各部门共124次计30752元;(3)上访福州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市检察院、市人大、省人大共43次计9550元;(4)上访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法院、县纪委、县委等81次计2592元;(5)精神赔偿金80000元;以上共计12359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闽清县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政事实。二、上诉人所列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2001)23号):“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另,《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项下仅有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表述成“《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6)项”,显属笔误,本院对此予以指正,应为“第二十一条第(6)项”。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由闽**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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