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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织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书面调查。上诉人福**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被上诉人李大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美到庭参加调查。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第三人二络车间挡车工;经交警部门认定,2013年7月21日14时,原告驾驶无牌助力车由三溪村往两港方向行驶时,在201省道力恒路段和一辆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牌摩托车现场逃逸,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委托的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0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邮寄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2014年5月4日,被告作出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014年3月10日,被告委托的长乐社保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认定的2013年7月21日下午1时50分许,原告从居住地江田镇三溪村前往第三人公司签章(工资手册签章),途经201省道力恒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下班回家后,为领取工资再次前往单位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一审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确认:事发当月,第三人安排职工签字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1日,签字有两个时间段(原告主张早上是八点半到十一点半左右,下午是一点到四、五点;第三人主张早上是八点半到十一点左右,下午是十二点到四点半),事发前原告正常上班时间为0时至早上8时,事发当天原告因工厂停电于早上6时提前下班。故原告主张,其在事发时前往第三人处系因工厂停电第三人安排原告提前下班及第三人有关工资领取日的规定所致,可以成立。

劳动报酬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段内为领取工资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的行为,与劳动有关,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事发当天,原告下班时公司财务人员尚未上班,原告返回住处后,在第三人规定的签章时间段内,到单位签章以领取工资,其行为合理,原告事发时间亦属合理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的签章行为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在下班时段为领取工资前往单位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福**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理由是:1、本案被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为每日0时至8时,2013年7月21日上午上诉人因停电致无法生产作业故安排被上诉人于当天早上6点下班,当天晚上12点上班,而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间却是在当天下午14时,并非上班的时间,完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此,不应认定为工伤。2、本案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7月21日下午14时从三溪村往两港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而本案上诉人安排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时间为早上8:00点到11:30分左右,下午12:00点到4:30分,有一天的时间都可以签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时是为了去公司签章。并且本案上诉人也并没有强制规定要在21日当日签章,被上诉人大可以在次日早上8点下班的时候再签章,故本案被上诉人的签章行为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为此,本案被上诉人21日下午14时是为了去公司签章而发生事故的说法是不合理的,一审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做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李大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在事故的当天停电,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下班回家,上诉人规定是21日必须到公司工资单上签字,只有工资单上签字才能通过银行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前往公司进行工资签字的行为,应当与工作有关的,应当认定是上班的行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陈述,根据被上诉人的排班情况,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当天应是晚上12点上班,下午2点发生事故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而且签章的行为并不等同于领取工资,与工作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原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3、原告厂牌;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租住证明;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6、毛**、陈**、陈**、侯**的身份证、厂牌和被告对毛**、陈**、陈**、侯**的询问调查笔录;7、2014年3月24日、28日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李大崇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物业管委会登记表、未发工资表;8、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法律依据:9、《工伤保险条例》(2010)。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及被上诉人诉权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一审被告出具的《关于李大崇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中说明,“本公司惯例21日是工资签章时间,没有规定一定要在每月的21日签章,如因员工个人原因无法前来签章确认的,可于次月的5日,15日签章,……。”事发当月,21日是上诉人安排职工签章领取工资的时间。事发前被上诉人正常上班时间为0时至早上8时,事发当天因工厂停电,被上诉人在公司的安排下于早上6时提前下班,而公司的财务在被上诉人下班时还未上班,被上诉人无法在其下班回家之前到公司财务签章领取工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劳动者为生活所需,有按时领取工资的必要。上诉人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24日,被上诉人如未按时签章领取工资,将导致其工资到次月才能发放且延期签章还需上诉人相关领导审批。因此,被上诉人下班返回住处后,在用人单位规定的签章领取工资的时间段内为领取工资而前往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是因上诉人放发工资的安排,是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其因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签章行为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下班时段为领取工资前往单位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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