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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永泰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接受调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原告房屋及菜地所在地块所对应的具体征地批文(包括附件、附图)及其申报材料,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四至范围为:西至坝头连接线;东至赤**小学;南至牛头山安置点;北至203省道。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1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项目为我县大樟溪界竹口水电站拆迁安置项目用地具体征地批文,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赤锡乡政府确认,你房屋及其菜地所属征地具体批文为闽政地(笔误,应为闽**)(2012)489号,闽政地(2006)567号,榕政地(2007)03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将以纸质材料邮寄提供所申请的政府具体批文,但其所属附件、附图按照相关规定请于工作日内到我局查询,我局将依照规定为你办理查询手续,并于同日制作(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随《答复书》一并寄送原告。原告收到被告樟国土资用(2014)1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所邮寄的三份文件后发现,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明显不符合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遂于2014年5月6日对2014年4月11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补充,并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以证明自身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属于蝴蝶厝三安置点地块。同月22日,被告以需要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审查为由,作出(2014)第005号《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本机关将延期至2014年6月16日前答复。2014年6月9日,被告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1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你所申请的房屋以及屋边所耕种283.755平方米土地所对应的批复(榕政地(2013)46号)经赤锡乡人民政府确认,你房屋以及屋边所耕种283.755平方米土地为203省道建设用地,不在榕政地(2013)46号批复安置点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你(单位)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2、你所申请的在玉溪村(笔误,应为玉锡村)洋头厝213.9平方米土地所对应的批复(榕政地(2012)117号)。经赤锡乡人民政府确认,张**所承包的下斗垅土地位于玉锡(一)移民安置点用地范围,该用地于2016年(笔误,应为2012年)获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榕政地(2012)117号)。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将以纸质材料邮寄方式提供该部分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制作了(2014)第002号《国土资源局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部分属于公开范围,本机关将以纸质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内部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被告将上述《答复书》与《告知书》一并寄送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4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1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1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1项答复内容;二、责令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根据法院判决,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主要内容为:张*申请公开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所对应的具体征地批文(包括附件、附图)及申报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我局现答复如下:一、你房屋及菜地所属地所对应的具体征地批文为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2)489号,我局将邮寄提供该征地批文纸质材料;附件、附图请于工作日到到我局查询,我局将依照规定为你办理查询手续。二、你申请公开申报材料但未具体指明名称、种类或范围,请你进行更改、补充,我局现不能向你提供上述材料。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履行《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所对应的具体征地批文(包括附件、附图)及申报材料,被告在(2014)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属于公开的部分即答复一、原告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所对应的具体征地批文为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2)489号,我局将邮寄提供该征地批文纸质材料,附件、附图请于工作日内到我局查询,我局将依照规定为原告办理查询手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已告知原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即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对原告与此相关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申报材料,被告已在樟国土资用(2014)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二中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申报材料,但未具体指明名称、种类或范围,请原告进行更改,补充,我局现不能向你提供上述材料。被告对此所作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精神,该答复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与此相关的诉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320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上诉人的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所对应的具体征地批文并非省政府作出的闽**(2012)489号批复。被上诉人的答复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2014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其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117号的答复完全不符合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请求。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再次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该材料及附件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是属于蝴蝶厝三安置点地块。闽**(2012)489号批复是审批了343.5387公顷的建设用地,将之作为界竹口水电站工程的建设用地;但上诉人的房屋及屋边菜地所在地块是被县、乡指挥部作为蝴蝶厝三安置点进行建设,土地性质还是集体土地,这是根本不同意义的两种土地性质。或许上诉人的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原属于淹没区范围,属于489号批复的原征地范围之内;但县、乡指挥部将这一区域改为安置点进行建设,已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性质;上诉人认为,将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土地是需要经过有权机关的另行审批的,所以被上诉人的答复称上诉人房屋及菜地所对应的具体征地批文为闽**(2012)489号批复明显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如果蝴蝶厝三安置点至今尚未获取批复,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而不是套用批复乱答复,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明显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说被上诉人有作出答复,就代表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这完全是被上诉人积极意义上的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虽然已作出某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满足其申请要求亦即并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该项答复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不能说被上诉人作出了答复就简单地认定其已履行法定职责,关键还要审查其作出的答复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完全是在套用批复,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请求可以说是牛头不对马嘴。被上诉人为了掩盖县、乡指挥部在蝴蝶厝三地块违法占地、用地的事实,套用批复进行答复,并未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蝴蝶厝三安置点尚未获得审批,这是事实;被上诉人理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答复。其次,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材料根本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或是过程性信息,也不需要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所以,被上诉人根据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依据。再者,由于被上诉人的第一项答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第二项答复也就没有立足点。该项答复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其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亦即蝴蝶厝三安置点所对应的具体征地批文尚未出台也就是说暂时还不存在,一审法院理应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理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进行答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部分未做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闽**(2012)489号及附件、附图属于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纸质批文、通知上诉人査询附件、附图。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被上诉人已经公开,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申报材料未具体指明名称、种类或范围,被上诉人不予提供具有法律依据。《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集信息的义务。”鉴于上诉人未具体指明名称、种类或范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义务,被上诉人依法不能予以提供。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指明申报材料是“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鉴于上诉人己明确申报材料名称,为了避免诉累,被上诉人已于一审期间向上诉人提供闽**(2012)489号相应的“一书四方案”,上诉人的此项目的已经实现。申报材料附件、附图,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前来查询。三、上诉人申请事项与其同村村民申请事项相同或类似,一、二审已生效判决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根据。上诉人同村村民邱*锋诉被上诉人信息公开案,该案申请事项与本案申请事项类似,永**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4)樟行初字第3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榕行终宇第2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同村村民李**被上诉人信息公开案,该案申请事项也与本案申请事项类似,永**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

(2014)樟行初字第5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榕行终字第2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申请事项与其同村村民申请事项类似,一、二审已生效判决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根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樟国土资用(2014)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复印件。3、樟国土资用(2014)1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第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4、樟国土资用(2014)1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第002号《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复印件。5、樟国土资用(2014)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6、闽**(2012)489号《批复》复印件。7、《一书四方案》复印件。8、《赤锡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9、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2)国办法(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上诉人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产权及土地证明复印件。3、原告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及证据材料及《邮寄单》复印件。4、被告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117号、樟国土资用(2014)1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件封面复印件。5、(2014)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6、被告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件封面复印件。7、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各一份。8、国土资函(2012)936号及闽**(2012)489号《批复》复印件。9、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编修)蝴蝶厝安置点平面规划图复印件一份。10、永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告知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其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所对应的具体征地批文(包括附件、附图)及申报材料,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已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征地批文予以公开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及获取的途径与方式。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申报材料,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被上诉人无法给予提供的相关政府信息的,被上诉人也已告知上诉人的进行更改,补充。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320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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