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查处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和福建**限公司违规、违法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行为。201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侯国土资信复(2013)12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上诉人祖屋宅基地已依法征收,被列入甘蔗旧城改造范围。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不属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业务,建议上诉人向拆迁主管部门反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方向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请求查处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和福建**限公司违规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请求被告查处第三人甘蔗街道办和福**公司违规、违法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的侯国土资信复(2013)12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调查查明:原告祖屋在甘蔗旧城改造拆迁红线范围,旧城改造项目用地于2010年8月4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0)431号文批准征收,面积为270.88亩。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9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目前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已被拆除,福**公司在该处施工建设。侯国土资信复(2013)12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原告祖屋宅基地已依法征收,被列入甘蔗旧城改造范围。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不属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业务,建议原告方向拆迁主管部门反映。原告收到被告的信访答复件后向福**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查、复核。福**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经复查、复核后认为:讼争地块的征地程序合法,维持了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2014年7月9日原告张**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甘蔗街道办、福**公司与本案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诉。另查明,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颁发有004号、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在甘蔗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违规、违法侵占其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行为的职责,原告对本案诉请事项享有诉权,其起诉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房屋所在地属于甘蔗街道旧城改造的拆迁范围,已被政府批准征收。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被告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范畴,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且被告已将此情况以信访答复件的形式予以答复,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表述错误。一审行政判决书第11页10行“另查明,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闽侯县旧城改造项目颁发有004号、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在甘蔗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内”,可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为旧城改造安置房,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为商住储备地,并非如一审法院表述的同为“旧城改造项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被上诉人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范畴是错误的。2001年7月1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未被被上诉人撤销或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当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受到第三人的侵犯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及《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是《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还是《土地监察暂行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三、一审法院未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是否违法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始终未见被上诉人出示第三人提供的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行政机关无法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是应当承担败诉责任的。可一审法院不对被上诉人未举证行为予以审查,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综上,请求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侯行初字第37号的《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房屋项下土地已于2010年8月4日经省政府闽政地(2010)431号文批准征收,且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施工的地点属于甘蔗旧城改造范围内,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是依据相关文件、政策实施,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二、被答辩人请求查处的事项不符合1995年12月18日原国**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该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立案并答复被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三、即使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及福建**限公司挖毁其祖屋的情况,也不属于答辩人职责范围。四、被答辩人申请查处的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及福建**限公司祖屋被挖毁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建设行为是合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上诉人请求查处的土地已经依法被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1)地67号、闽政地(2010)431号文等文件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分别拨给答辩人及闽侯**发展中心使用,属于合法使用土地,并不存在违法使用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请求查处的土地,已经政府部门合法审批由答辩人使用作为安置房建设用地。2010年5月17日,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就作出(2010)l14号《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县城旧城改造项目前期立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批复同意县城旧城改造项目前期立项。同年7月1日,闽侯县建设局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1)地67号和闽政地(2010)431号批复,以侯政地(2010)98号批复将长江村、双池村202.07亩国有土地划拨给答辩人作为旧城改造安置房用地。因县城旧城改造总体规划会审,对县城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进行部分调整,作出侯政地(2011)33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给答辩人195.42亩作为县城旧城改造安置房用地,4月8日闽侯县人民政府再次作出侯政地(2011)33-1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再次明确了将其中195.42亩划拨给答辩人作为安置房用地。因此,答辩人使用该诉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使用土地的问题。2、答辩人及闽侯**发展中心分别向闽侯县建设局申请取得的侯拆许字(2010)004号、005号《拆迁许可证》,对诉争的土地进行拆迁、旧城改造安置房建设和商住收储地使用。后闽侯县建设局依法向答辩人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答辩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进行建设,完全是合法行为,上诉人请求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查处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请求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没有法律依据。1、上述事实表明,答辩人使用国有土地及建设安置房均已获得相关政府及其部门的批准,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事实。2、上诉人请求查处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即使存在违法建设,也非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居民身份证》;2、侯集用(2001)1623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请求查处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和福建**限公司违规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4、侯国土资信复(2013)12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5、诉侯房拆许*(2010)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中闽侯县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清单;6、诉侯房拆许*(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中闽侯县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清单;7、诉闽侯县旧城改造安置房8标段《施工许可证》案中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5页;8、侯房拆许*(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9、(2010)侯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10、(2013)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闽政地(2010)43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闽侯县2010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2、侯**(2010)98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3、建字第3501212011002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50121201100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侯*拆许字(2010)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9年17号文第三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福建**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开工报审表》;2、《开工报告》;3、侯**(2012)07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请求查处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和福建**限公司违规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请求对一审第三人违规、违法侵占上诉人祖屋宅基地的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调查,认为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已被政府批准征收,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并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侯国土资信复(2013)12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书面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