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郑**,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林**、潘**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为35010212539651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郑**于2014年10月30日9时49分在化民营路(代码90698)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决定处以罚款150元,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49分许,原告郑**在化民营路实施闽A×××××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遇民警检查,民警当场作出编号为35010212539651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50元,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当场送达原告,原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另,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自助缴费缴纳了上述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享有对鼓楼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原告作为闽A×××××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福州市化民营路位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需要而设置了二轮摩托车禁止通行标志的区域内,二轮摩托车在此路段被禁止通行,原告在此路段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闯禁行,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当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设置禁止标志,上诉人将摩托车停放在鼓楼区化民营路暂时停车位线内,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闽A×××××二轮摩托车违法行驶在鼓楼区化民营路的照片记录,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置在二环路边禁止摩托车进入通行提示照片》,其上均没有闽A×××××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记录,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实施公安交通管理禁令标志的日期,也未提前向社会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三、本案闽A×××××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日期是2008年12月11日,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不存在在摩托车从禁止区外驶入禁止区域内的事实,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调查中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驾驶摩托车行经化民营路时被民警查获,告知其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事项,并告知了法律依据,处以150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1021253965171号);2、二环路福飞路路口照片;3、二环路天泉路路口照片;4、二环路屏西路路口照片。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2、《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第2项。

上诉人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1021253965171号)及农行的缴费单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需要,二环路各路口已设置禁止摩托车进入的禁令标志。上诉人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标识的指示通行,但上诉人却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当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