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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事务所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不服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仓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因同一事由先后提起诉讼,但前两个诉讼分别为,起诉福州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与本次起诉诉请“依法撤销被告接受原告行政投诉后,转给第三人福**师协会作出的榕律纪字(2014)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存在诉讼主张的根本差别;起诉福**师协会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与本次起诉存在被诉主体不同和诉请内容上的差别。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次起诉应予以受理。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福建**事务所曾于2014年4月21日以同样的理由,针对同一份由福**师协会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福州**民法院及本院分别起诉福**法局、福**师协会。起诉福**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业经福州市仓山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及福州**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福建**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起诉福**师协会不予立案决定业经福州市仓山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及福州**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福建**事务所的起诉。上述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福建**事务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对起诉人福建**事务所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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