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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泰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下称永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泰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对原告张*作出2014年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2014-1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本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征地、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经查,您申请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议您向赤锡乡人民政府咨询。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关于同意政务信息中心更名的批复》,证明永泰县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赤锡乡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受理单、赤锡乡政府送达凭证、告知书,证明原告就同一事项向赤锡乡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证据3、永泰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征地、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的永泰县大樟溪梯级电站建设及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系被告下属机构;永泰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系赤锡乡人民政府下属机构。界竹口水电站项目涉及到3个乡镇13个行政村,赤锡乡人民政府掌握的只是赤锡乡范围内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整个库区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由被告的下属机构所掌握,被告有公开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职责。第二、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应由被告予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从未依法予以主动公开,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推卸其法定职责,明显违法。第三、即使被告不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也是该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项目的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按照土地批复的要求,被告应当将征地获批后的实施情况,按照反馈制度的要求报国土资源部。如果被告没有掌握这一政府信息,就证明被告没有做好失地农民的安置工作,没有妥善使用征地、拆迁补偿款。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被告作出的(2014年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邮寄封面,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永泰县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永泰县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永泰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信息公开办)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授权,以自己名义行使政府信息公开这一特定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县信息公开办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因此其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县信息公开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张*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县信息公开办申请公开的事项是: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征收、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答辩人非实施机关,县信息公开办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谁制作、谁公开”的相关规定,告知其向户籍所在地的实施机关赤锡乡人民政府咨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之规定,县信息公开办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建议法院对原告的滥诉行为予以规制。原告张*于2014年11月7日向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赤锡乡人民政府受理后,其又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县信息公开办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同样是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征收、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赤锡乡人民政府和县信息公开办均于11月19日作出答复。后张*对两机关的答复均不满,于12月10日既向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赤锡乡人民政府,又向福州**民法院起诉永泰县人民政府。对于此种恶意滥诉行为,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并予以相应规制。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证明对象不认可,均是被告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应当以设立信息办的被告为被诉主体。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2号办理告知书原告没有收到,送达凭证是村委会签收的,对此不认可。原告是11月7日通过邮寄形式,向赤锡乡政府申请,根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2条第4项的规定,但

赤锡乡政府没有进行答复并寄给原告,12月17日才送达原告。而且,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掌握的是整个库区的情况,而原告向赤锡乡政府申请公开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2条第4项,乡、镇要对该政府信息予以主动公开。向县、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者是不冲突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11月7日向永泰县政府申请书面公开“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征地、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014年11月19日,永泰县政府作出2014年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谁制作、谁公开”的原由,建议原告向赤锡乡人民政府咨询。并于2014年11月19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2014年18号《告知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年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征收、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建议其向永泰**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咨询。原告张*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张*向永泰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永泰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对外代表的是永泰县政府。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年18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违法,永泰县人民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永泰县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此,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界竹口水电站项目所涉及的征收、征地涉及赤锡乡等3个乡镇。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向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对赤锡乡的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是整个界竹口水电站项目而并非仅是其房屋、土地所在地的赤锡乡的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对于涉及整个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赤锡乡人民政府并不全部掌握,故被告作出《告知书》,仅告知原告向赤锡乡人民政府咨询,该告知行为并未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明显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年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

二、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张*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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