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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4月2日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向福州**展中心颁发榕规(2008)用地第009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许可行为的合法性,业在一审法院2012年受理的(2012)晋行初字第103号原告张**等人诉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中进行了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郑**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2012年一审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理应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时未通知参加诉讼,现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郑**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2012)晋行初字第103号原告张**等人诉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已审理终结并作出了生效判决,郑**在本案中起诉的系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郑**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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