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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伟标与福**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林**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陈**、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庞**,一审第三人市城乡建总的委托代理人瞿宜镁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划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一审第三人市城乡建总核发了建字第350101201360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是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审核认为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福州市**总公司,项目名称为“福州市梅峰支路二道路工程”,用地位置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项目编号:2013SZ00446。该许可证附图及附件为: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2、市政设施位置红线图。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载明规划要求为:福州市梅峰支路二位于鼓楼区,起于福建省第二看守所,终点为后县山,道路全长约642米,规划宽12米,为城市支路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市规划局依第三人市城乡建总的申请及其提交的道路工程设计方案、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等材料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其核发了建字第350101201360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是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审核认为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福州市**总公司,项目名称为“福州市梅峰支路二道路工程”,用地位置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项目编号:2013SZ00446。该许可证附图及附件为: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2、市政设施位置红线图。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载明规划要求为:福州市梅峰支路二位于鼓楼区,起于福建省第二看守所,终点为后县山,道路全长约642米,规划宽12米,为城市支路等。原告陈**、林**在前述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拥有房屋、承包地,经政府信息渠道得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350101201360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许可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规划局依第三人市城乡建总的申请及其提交的道路工程设计方案、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等材料,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的法定程序,认为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于2013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市城乡建总核发建字第350101201360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符合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建字第350101201360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一诉称,一审认定“第350101201360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颁发的第350101201360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依据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对市政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工程)》的,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工程)申请表(含委托书)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原件1份;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道路、河道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管综设计方案审查会审纪要;4、专业施工图各1套;5、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院测绘的1:500比例地形图原件一式3份;6、建设项目相应地段的现关地下管线图,原件1份;7、福州市规划技术管理处的管线综合技术审查批复,原件1份;8、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工程)》的项目应提交申请报告和该项目竣工测量报告,原件1份;9、申请施工围墙等临时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工程)》的项目要提交承诺书,原件1份;10、特殊项目需补充的材料等。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被并没有提供完整的上述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没能提供完备申请材料的基础上颁发第350101201360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第350101201360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调查中辩称,根据《城乡规划法》对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一审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交了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批复,已经证明了一审第三人申请时有申请行为和设计方案。被诉规划许可证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市城乡建总的代理人在调查中陈述,同意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3、福州**委员会(2013)77号《关于梅*支路二道路工程方案设计的批复》;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5、建字第350101201360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身份证;2、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法(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皮复印件。

一审第三人市城乡建总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一审第三人市城乡建总的申请,根据一审第三人在申请时所提交的经福州**委员会等单位会审通过的道路工程设计方案,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等材料,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认为一审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据此向一审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核发的许可证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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