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经查,被起诉人中国**肥中心支行所在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起诉人应当向合肥市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已对其进行了告知,但起诉人执意要求在本院起诉。对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诉讼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广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