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国市**有限公司与宁国**源局、宁国市霞西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宁国市霞西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宁国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宁国市霞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司诉称:2008年,经与安徽省交通厅沟通后,获悉该公司投资建设的杨家湾水电站建设区域属于“扬绩高**国段”的征用范围,该水电站今后没有继续建设的可能,为避免损失扩大,暂停了水电站的建设。2009年11月26日,扬绩高速公路宁国段开工建设,但宁国**源局作为法定征迁主管机关,一直未向新**司提出征迁要求。2011年底,高速公路施工至新**司所在地块后,新**司多次找现场指挥部门要求征迁补偿,但均未获得合理答复。宁国市政府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新**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宁国**源局是征迁安置方案的确认机关,宁国市霞西镇人民政府是具体实施机关,但均未对新**司所有的地上附着物确定征迁补偿安置方案。请求法院:1、确认宁国**源局、宁国市霞西镇人民政府未对新**司所有的地上附着物确定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2、判令宁国**源局、宁国市霞西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法定职责;3、案件诉讼费由宁国**源局、宁国市霞西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新**司认为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即为补偿决定,两者仅为名称的不同,未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但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作出对象应为与征地对象有关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及相关权利人全体,且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宁国市霞西镇人民政府并非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决定的法定批准机关或作出机关,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宁国市霞西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新**司不同意对两机关撤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国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宁国市霞西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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