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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福州**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姜**,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岳**,一审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来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榕土征告补(2011)1号《征××告》,明确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由第三人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第三人另行发布。据此,2011年3月25日,第三人发布了补偿方案。原告所有的福州**屿桥坊兜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向被告申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并提出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7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原告所有的福州**屿桥坊兜的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723751元(688869元+31.05㎡×20%×5617元/㎡),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736元(计算方式:122.64㎡×6元/㎡),或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安置房一期C区拟建安置房建筑面积135㎡单元房,具体房型由原告选择,原告应向房屋征收部门缴纳产权差价款178859元(135㎡×6686元/㎡-723751元),另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原告两倍搬迁补助费1472元,并提供福湾新城冬阳苑建筑面积不少于122.64㎡的单元房作为临时周转用房给原告在过渡期间使用,过渡期限36个月。以上两种补偿方案由原告选择其一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二、原告及其他同住人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晋安区竹屿桥坊兜68号房屋腾空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逾期不腾房交地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图、矢量图、《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讼争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竹屿桥坊兜,产权人为原告,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22.64㎡,屋式混合结构,产权证号榕*S字第970094号,结合航拍矢量图分析测算,被征收房屋已扩建为四层混合结构楼房,其中一至三层建筑面积122.64㎡,第四层建筑面积31.05㎡,系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建造。第三人根据其发布的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对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22.64㎡予以补偿安置,其余无产权房屋不予补偿安置,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688869元,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736元,或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安置房一期C区拟建安置房建筑面积135㎡单元房,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1472元,并提供福湾新城冬阳苑的单元房作为临时周转用房,产权调换差价款213741元(计算方法:135㎡×6686元/㎡-688869元)。被告认为,《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房屋中属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后至2004年10月26日《福州市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出台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原房屋三层以内、总建筑面积180㎡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70%予以补偿安置,属同结构同步建设、三层以内、每层超建面积20㎡以内部分的建筑面积按50%予以补偿安置,超过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积按20%予以补偿,不予安置。本着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对被征收房屋第四层按建筑面积20%予以货币补偿,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对总面积及补偿面积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6-10,可以证明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建国龙**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11年3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福建国龙**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国龙**(2012)第17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88869元,单价为5617元/㎡,出具的闽国龙**(2013)第009G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安置房住宅市场均价为6686元/㎡。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15、155号《鉴定报告》认可了上述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认为,房屋征收部门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根据该方案,还应对被征收房屋第四层按建筑面积20%予以货币补偿,福建国龙**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国龙**(2012)第174-1号、(2013)第009G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并已经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故该二份估价报告作为结算本案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在第三人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作出关于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期限等内容的第一项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责令原告腾房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的第二项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9日所作的榕土征偿字(2014)7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征收补偿方案应先征求公众意见且期限不少于30日,如果多数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还应组织被征收人及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具体规定修改方案。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审第三人于2011年3月25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及《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却没有该补偿方案已履行相应的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补偿方案是以何种形式让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在2014年8月11日之前并不知道一审第三人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一审第三人已履行风险评估的证据。二、一审第三人作为征收工作实施方未到现场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产权调查,也没有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没有履行调查及送达程序,明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平面图、矢量图及福州**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就直接认定一审第三人对被征收的房屋履行了相应的调查程序,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作为评估公司福建国龙**估价有限公司是经过协商或者通过摇号选定。其次,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之前,一审第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评估报告,导致上诉人申请复核、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被非法剥夺。同时,虽然被上诉人以闽国龙**(2012)第174-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闽国龙**(2013)第009G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但这两份报告于2013年作出。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完成估价报告日起原则上规定为一年,但在市场状况变化很大的场合,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半年,因此这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限,已作废。另外,在2011年3月左右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周围的房产均价已超过10000元平方米,而评估出的价格却是5617元平方米,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2、榕土征告补(2011)1号《征××告》;3、《关于公布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及附件《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4、《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5、被征收房屋平面图及矢量图;6、闽国龙**(2012)第17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7、闽国龙**(2013)第009G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8、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15号《鉴定报告》;9、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55号《鉴定报告》;10、房屋征收评估书送达表;11、《关于提供横屿组团项目过渡用房的函》、房产统购协议书;12、身份证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3、《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存*);14、送达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申请书;15、调查、询问笔录;16、榕**(2014)7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7、送达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

上诉人姜**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榕土征偿字(2014)7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位于项目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提交的平面图、矢量图和《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上诉人对总面积和补偿面积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福州**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建国龙**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及安置用房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福建国龙**估价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章,并加盖评估公司公章,且经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被上诉人福州**源局将经过专家委员会鉴定后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依据,并依照《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诉人未能与一审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接受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向上诉人发出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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