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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福州市**管理中心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支付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郝**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支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19日,市社保中心作出榕社保函(2015)4号《关于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主要内容为: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由于我省(即福建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尚未出台,并且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系统也无先行支付功能,因此市社保中心目前暂无法受理郝**的申请,市社保中心已将郝**的申请登记在册,待省里出台相应的政策后再即时通知郝**前来办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郝**受雇于福州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建筑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福州**民法院调解,与事故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462元。2012年10月20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鼓劳险伤(决)字(2012)第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福州市**委员会作出榕劳*(2012)第158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9日,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2013)第28号裁决书,裁决星光建筑公司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41.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41.7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115120.96元。因星光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裁决书,原告向福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强制执行,扣划了星光建筑公司银行存款3512.70元并已发还原告,查封星光建筑公司名下辉腾小汽车一辆,但因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该院发现星光建筑公司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鼓执行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15120.96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榕社保函(2015)4号《关于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受理、办理等程序已作出了具体规定,福建省是否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并不能成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本案中,原告郝**受雇于星光建筑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公司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仲裁后,仍未能获得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亦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的文书,在原告向被**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被告作出《关于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缺乏依据,应予撤销。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州市**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榕社保函(2015)4号《关于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郝**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全面,应予撤销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福建省并未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上诉人不得擅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事宜。上诉人并无制定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的权限,必须等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后再具体经办先行支付业务,否则就违背了宪法和法律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根本要求。因此,上诉人的复函并非规避法定职责,而是在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依法行政行为。

第二,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榕人社保(2015)41号《关于黄*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已对类似先行支付问题做过明确指示。上诉人依据此文件的精神告知被上诉人先做登记,待相关实施细则或者办法出台后再行办理,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对社保经办业务流程的误解以及对上诉人依法行政行为的误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全面,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晋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谓的缺乏具体业务经办细则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先行支付法定职责的合法性依据,上诉人应该依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业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社保函(2015)4号《关于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4、《工伤保险条例》;5、《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被上诉人郝**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保函(2015)4号《关于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劳动合同书;4、疾病诊断证明书;5、出院小结;6、榕鼓劳险伤(决)字(2012)第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榕**(2012)第158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8、鼓劳仲**(2013)第28号裁决书;9、(2013)鼓执行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书;10、(2012)仓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履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郝**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人民法院已出具终结执行裁定文书,可以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郝**的申请进行处理,福建省是否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人社保(2015)41号文件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下级内部交流的函件,并非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证明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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