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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5)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本院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张*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书面公开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农业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生产安置、就业安置、劳动力转移方案的实施情况。2014年11月11日,被告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签收了该邮件。2014年11月19日,被告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作出2014年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经查,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建设涉及3个乡镇13个行政村,界竹口水电站建设项目主要由永泰**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负责,赤锡乡人民政府配合有关工作,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向永泰**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咨询。”2014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告知上述答复的内容。原告在通话中要求被告给予书面答复,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张*以被告电话告知不符合信息公开的答复方式,12月17日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已逾期为由,拒绝签收。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4年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1月25日通过电话向原告告知上述答复的内容,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答复在形式上有瑕疵,但被告在本院立案前已应原告要求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建设涉及3个乡镇13个行政村,对于涉及整个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建设农业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生产安置、就业安置、劳动力转移方案的实施情况,由被告公开该政府信息并不合适。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已告知原告,界竹口水电站建设涉及3个乡镇13个行政村,该项目主要由永泰**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负责,建议向永泰**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咨询。被告作出的2014年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本案的证据采纳及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7日才向上诉人送达书面告知书,已超出了答复期限。2、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上存在严重错误,致使其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出现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仅凭经过被上诉人精心剪辑过的录音就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告知答复的内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七)项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立即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公开相关文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本案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不是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A1、《固话通话清单》;A2、《通话录音文字记录》;A3、《送达凭证》;A4、2014年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

上诉人张**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B1、《居民身份证》;B2、《永泰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085341661105);B3、《邮政回执》;B4、永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年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特快专递(顺丰速运N0:591823917073)。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由于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建设涉及3个乡镇13个行政村,被上诉人并不是公开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农业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生产安置、就业安置、劳动力转移方案的实施情况的主体。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年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以电话和书面方式告知上诉人: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建设涉及3个乡镇13个行政村,界竹口水电站建设项目主要由永泰**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负责,建议向永泰**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咨询。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职责。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纸质方式提供信息的情况下,以电话方式告知上诉人及至2014年12月17日才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程序存在瑕疵,应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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