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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等104人诉福建省连江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等104人因诉福建省连江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复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等104人上诉称:福建省连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连发改基建(2010)93号《关于连江**验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的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连江县发展和改期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缺少有效要件、审批内容存在明显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应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福建省连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连发改基建(2014)93号《关于连江**验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的批复》,系连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连江**验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以文件形式同意建设的核准行为,该行为是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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