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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源局与郑**土地行政强制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源局与被上诉人郑**土地行政强制一案,2013年7月3日,晋**民法院作出(2013)晋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郑**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榕行终字第29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郑**的上诉。郑**仍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榕行再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晋**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13)榕行终字第295号行政裁定,指令晋**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015年3月19日,晋**民法院作出(2015)晋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福州**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州**源局委托代理人刘**、岳**,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7日,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上诉人郑**作出榕国土**(2013)017号《公告》,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晋安区新店镇盘石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及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的规定,责令被上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搬离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晋安区新店镇盘石村西井房屋位于琴亭新区二至八期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2013年2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榕国土**(2013)017号《公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4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晋**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晋**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晋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27日,福州**民法院作出(2013)榕行终字第29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郑**的上诉。郑**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2月4日,福州**民法院作出(2014)榕行再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晋**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和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295号行政裁定,指令晋**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晋**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立案。诉讼期间,讼争屋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超越职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福州**民法院作出(2014)榕行再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认定被诉公告明确指向的行政相对人为郑**,郑**与其诉至法院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该行政裁定对本案具有羁束力,对本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仍然争议的事项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权,一审法院不再评判。被诉公告具有对原告权利义务进行确认、限制的内容,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但被告在作出被诉公告之前,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属行政程序违法。鉴于被诉公告涉及的房屋已被拆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晋安区**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榕国土**(2013)017号《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福州**源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针对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具体包括:(1)1989年9月19日至1996年3月1日间实施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2)1996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3)2014年7月1日起实施至今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上述三部规章始终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作为在违法案件调查阶段的行政命令,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予以审理,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本案被诉的拆除公告就是上述规章中所称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仅仅是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命令,并非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拆除公告本身仅仅是行政命令,而上述三部部门规章均未对拆除公告作出的程序予以限制,更未明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需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实际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应当系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行使。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做出的榕国土**(2013)017号《公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自己的房屋系合法建筑,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福州**源局经过调查于2013年2月7日作出榕国土资(2013)017号《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榕国土资(2013)017号《公告》内容确认了郑**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该《公告》涵盖了行政强制的内容,郑**的房屋因该《公告》导致强制拆除,在整个过程中,福**土资源局未听取郑**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属程序违法。福**土资源局认为《公告》只是行政命令,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拆除公告作出的程序予以限制,更未明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需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福**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榕国土**(2013)017号《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州**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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