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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吕**等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源局因被上诉人吕**等人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福州**源局(下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刘**,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吕**、陈**、汤文豪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吕**等人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被告以纸质的形式书面公开桂湖温泉小镇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因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请到被告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原告遂到被告地籍处进行查询,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卡。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以桂湖温泉小镇项目涉及的地块较多为由,请原告到被告地籍处查询,嗣后原告依照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指示前去被告地籍处查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卡,这一行为应视为被告作出告知书之后的延续行为,即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及嗣后提供土地登记卡才是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的完整过程。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桂湖温泉小镇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该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之后提供给原告的土地登记卡,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既没有答复,亦没有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工作人员已口头告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并不保存在地籍处,而是保存在福**案馆。但是对被告的这一辩称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复的相应证据,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申报材料已保存在福**案馆,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告知书及嗣后告知行为并未作出正确的答复,该告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重新答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吕**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理由是:2014年8月5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事项为“申请人居住的湖中村范围内,桂湖温泉小镇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地块指向不明,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因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请到我局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上述告知行为实质上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进一步明确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该告知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吕**等人在接受调查时辩称,被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表中,有所申请项目的名称,该项目的名称在当地具有唯一性,被上诉人作为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对该项目非常熟悉。被上诉人在该信息申请表中有提供申请人相应的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加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可以一起证明被上诉人在当地有合法的房屋及承包地;3、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有提供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其中明确指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当地实施征收含11个征地批文超过3800亩的集体土地,并且该信访答复意见书也从侧面证明甩有被上诉人都属于房屋、土地征收的范围,并且根据这份证据,其中可以明确的看出,相应的批文所对应的项目就是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提供给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项目名称。被上诉人的土地至今为止,未与上诉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且上诉人作为征收单位,并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征收的程序,对被上诉人实施土地征收的公告。公示、确认等程序,导致被上诉人的土地或者村集体共有的土地被非法侵占,其利害关系不言而喻。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目的是因为其合法的承包证与上诉人出具给项目业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冲突,有着非常利害的关系。基于以上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告知书中并未书面答复。申请表当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纸质、邮寄的方式,显然上诉人并未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另外,上诉人提出因该项目涉及项目众多,被上诉人认为作为一个土地征收部门,对被上诉人的情况,特别房屋、土地征收方面的事项应当了如指掌,不能以项目多而拒绝公开,且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告知曾经两次以上到贵单位进行查询。遗憾的是,被上诉人没有得到相应的告知。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证据不确凿,作为被上诉人只能提供现有知道的项目名称做出申请,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等人于2014年8月4日向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到其地籍处查询,后上诉人地籍处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土地登记卡。而对被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上诉人并未作出全面、明确的答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作出正确答复,予以撤销,并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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