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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吴**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5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惠安**有限公司、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对泉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泉公(信)复查字(2015)8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福**安厅递交了《关于不服泉州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泉公(信)复查字(2015)8号的申请书》,福**安厅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闽公信(核)不受字(2015)11号《福**安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予受理起诉人的信访申请。原审起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福**安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闽公信(核)不受字(2015)11号;2、责令福**安厅受理起诉人提出的关于不服泉州市公安局复查信访事项复意见书泉公(信)复查字(2015)8号申请复查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不服福建省公安厅作出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惠安**有限公司、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惠安**有限公司、吴**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鼓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并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福**安厅作出的《福**安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均是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答复,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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