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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有利,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业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8日发布了榕土征告补(2011)2号《关**告》,明确了该项目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由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另行发布补偿方案。2012年1月11日,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布了《关**书》,对该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布,房屋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就地、就近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产权调换安置地点黄山二期保障房期房和黄山一期保障房现房,具体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福州仓前山拆迁工程处和福州南**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郑**所有的房屋位于“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依据榕房权证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平房,建筑面积8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郑**,上述产权登记的被征收房屋已扩建为四层楼房,无产权部分均系2006年8月26日之后建造的。福建华**询有限公司经过评估,以闽华泰房估(2013)6600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部分(产权面积86㎡)在估价时点为2012年1月11日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12646元。另据该司评估,以闽华泰房估(2013)660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福州市仓山区“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内拟建的钢混结构9层条状带电梯的住宅安置房在估价时点为2012年1月11日市场平均价格为6469元/平方米。福州市**专家委员会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并分别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05、(2014)第090《鉴定报告》对福建华**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华泰房估(2013)660002号和闽华泰房估(2013)6600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认可。因原告和第三人无法达成房屋补偿协议,故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67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2年2月1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仓前山拆迁工程处发布了《黄**案》第三点明确了签约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1日;第九点无产权房屋认定办法之第3项规定“属于2006年8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出台后建设的无产权房屋,在征收实施单位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并同意先行拆除的,给予150元/平方米的补贴。由于协商期限已过,原告与第三人仍无法达成房屋补偿协议,被告才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67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认补偿安置的面积为86平方米,其余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市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时,被告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有权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作出补偿决定,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本院认为

由于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被征收人郑**与房屋征收部门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后,对第三人提出的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被告按照《黄**案》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对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调换安置房的面积予以增加,于**,且充分考虑到被征收人的权益,对此可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房屋已加盖至4层,被告认定层数及房屋总面积有误,且加盖部分系2007-2008年间建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确已加盖至4层,被告对原告房屋总面积及层数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指出,但是由于原告房屋产权记载系混合结构平房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房屋加盖部分系2007-2008年间建成,由于加盖部分属于2006年8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出台后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故应不予补偿。而本案被诉的补偿决定仅涉及到对被征收人房屋合法面积的补偿问题,原告产权登记的合法面积是86平方米,故被告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虽对原告房屋总层数及总面积认定有误,但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此外,福建华**询有限公司闽华泰房估(2013)660002号、闽华泰房估(2013)6600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业经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故被告以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作为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的价格为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的规定,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第67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被诉行政行为对楼层及总面积认定虽有瑕疵,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收到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土征偿字(2014)67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责令上诉人接到该决定书十五日内,将位于仓山城门镇黄山村三层半楼房腾空并交出被征房屋占用的土地。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3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土征偿字(2014)67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特提起上诉。上诉人郑**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辩意见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一致。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位于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福**国土资源局提交被征收房屋航拍图、平面图,《建筑许可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上诉人亦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的基本情况。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上诉人房屋一层86平方米,经过产权登记;二至四层建于2007-2008年,系无产权部分,被诉决定对该部分层数及面积认定有误。根据《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房屋无产权部分的补偿仅限于协商期内,协商期过后,房屋无产权部分则不予补偿。因此,对于无产权部分的房屋面积认定并不是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无产权部分面积认定的错误在本案中尚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被上诉人福州**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建华**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及安置用房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福建华**询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章,并加盖评估公司公章,且经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被上诉人福州**源局将经过专家委员会鉴定后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依据,并依照《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诉人未能与一审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接受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向上诉人发出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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