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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宁政函(2011)82号《关于落实福**镍合金项目有关环保要求的承诺函》的文件信息。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序号2014-42《福建省环保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文件系宁德市政府制作,请向宁德市政府申请查询。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宁德市政府制作的宁政函(2011)82号《关于落实福**镍合金项目有关环保要求的承诺函》,被告告知原告应向宁德市政府申请查询,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闽环保评(2011)第140号文件中虽提及宁政函(2011)82号《关于落实福**镍合金项目有关环保要求的承诺函》,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该政府信息系被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得,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系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应对该信息予以公开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不能羁束此前的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拒绝公开,严重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是对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确定,实质上也包含了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配置问题,遵循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政府信息可分为行政机关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前者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后者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而本案所诉政府信息正是由被上诉人保存的,被上诉人作为政府行政机关依法负有公开的法定义务。二、原审判决以“但不能以此认定该政府信息系被告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获得。。。。”等论断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落实福**镍合金项目有关环保要求的承诺函》(宁**{2011}82号)是被上诉人写入《福建省环保厅关于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函》文件中的,被上诉人获得后即是保存人。无论被上诉人从何处获得该政府信息,都属于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获得。原审判决论断错误,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不知这个“其他情形”为何种情形?原审判决不讲法、不说理,严重丧失了法院判决应有的严肃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据此,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诉人申请公开宁德市政府《关于落实福**镍合金项目有关环保要求的承诺函》(宁**(2011)82号)的文件信息。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序号2014-42号《福建省环保厅政府信息公开告书》,告知上诉人上述文件系宁德市政府制作,请向宁德市政府申请查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得,为此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福建省环保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要求公开《关于落实福**镍合金项目有关环保要求的承诺函》(宁**(2011)82号)的文件信息系宁德市政府制作的信息,为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向上诉人作出:“你所申请公开的‘关于落实福**镍合金项目有关环保要求的承诺函(宁**(2011)82号)文件’信息,系宁德市政府制作,请向宁德市政府申请查询”的告知决定。上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称,《关于落实福**镍合金项目有关环保要求的承诺函》(宁**(2011)82号)的文件信息系由被上诉人保存,应由被上诉人公开没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规定明确了:其一,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二,若不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系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则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由此,《关于落实福**镍合金项目有关环保要求的承诺函》(宁**(2011)82号)的文件信息系宁德市政府制作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不属于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其应由制作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上诉人称,《关于落实福**镍合金项目有关环保要求的承诺函》(宁**(2011)82号)的文件信息系由被上诉人保存,应由被上诉人公开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的职权范围,被上诉人不是公开义务主体,上诉人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信息公开,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给予了及时回复,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并说明了理由。鉴于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负责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向有权部门要求公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2014)鼓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福建省环保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行政;3、闽环保评(2011)140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开透明,系依法作出;4、项目公众参与公示网页及照片;5、李**填写的公众参与调查表;证据4-5证明环评过程依法开展公众参与。6、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信息网页;7、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批准公示信息网页;8、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公告信息网页;证据6-8证明环评审批公开透明。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环办(2013)102)。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福建省环保厅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未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两份证据:1、照片2张,证明镍合金项目与原告的养殖场近在咫尺;2、福建省环保厅闽环保评(2011)第140号文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被告保存,且该文件明确规定该项目在一公里内不得有动植物养殖项目,但原告的养殖场与该项目离得很近,故原告与该项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根据上诉人李**的申请,在确认被诉的宁政函(2011)82号《关于落实福**镍合金项目有关环保要求的承诺函》信息系宁德市政府制作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应向宁德市政府公开被诉信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将被诉信息写入《福建省环保厅关于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函》文件中,即认为被上诉人就是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获得被诉信息的保存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其提出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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