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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珍诉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提交《闽侯县住建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张**《居民身份证》、《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建筑工程)(含变更名称)核发》、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被告申请公开办理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第0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行政许可的内部资料,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提供,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2014第0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被诉行政行为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榕规法(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2014年第0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办理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要件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若行政机关未按该条的规定主动公开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申请人可申请行政机关公开。而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公开的是被告办理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要件的具体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不予公开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公开没有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是错误的。1、从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交材料和闽侯**务中心印发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材料看,材料的内容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这此信息材料都是可公开的,且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所称的内部资料。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政府信息条例》第十条的法律规定,将主动公开、重点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混为一谈。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政府信息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本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获取,可本案的被上诉人并未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以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由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许可范围包含了上诉人家的房地,势必影响到上诉人已有的产权,为获取被上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要件的材料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就可以获取到所需信息的。3、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一审法院未对告知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强行认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行为是合法的,是严重滥用司法裁量权的行为。二、本案被上诉人以“内部资料”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是违法的。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的规定,内部资料并未规定在不予公开的范畴内,被上诉人以“内部资料”为由并无法律依据上的支持。其作出告知书是违法的。三、一审判决依据不规范。本案被上诉人已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一审法院未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判决,明显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本案上诉人张**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予以主动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因此,应当向上诉人公开实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全部具体档案材料。但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并不是指实际办理某个具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档案材料。因此,《政府信息条例》第十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即不适用于上诉人要求公开实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具体档案材料的申请。即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信息公开范围。二、上诉人的申请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情形,依法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对上诉人没有提交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证据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实际送达上诉人,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答辩人作出被诉告知书是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办理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的材料”。本案被上诉人闽侯县住建局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核发建字第3501212012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材料作为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而上述申报材料并不完全属于内部资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行政许可的内部资料,据此不予公开,无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张**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明确被上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包含申请人家的房屋土地等产权,被上诉人核发的许可证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未予适用,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第0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三、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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