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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后勤与福清**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后勤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融行初字第209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福清**办事处作出的阳信访复字(2012)27号《关于林后勤反映的榕信函访转字(2012)11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按照信访程序对起诉人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意见,该信访答复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信访人的该诉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林后勤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林后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登记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行为。本案中,福清**办事处的信访答复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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