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林**等与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林**、苏**、苏**诉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等四人诉称,原告系莆田市荔城区陡门村村民。2014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后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闽政文(2013)16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2年度第三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2013)164号《批复》)。但在原告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前,原告从未知晓房屋已经被征收国有,被告没有对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就审批通过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征地报批后相关部门未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原告和其他农户从未看过与此有关的任何文件,实施程序严重违法,生活生产保障和征地补偿款未落实,被告作为征地批准机构和第三人的上级政府,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13)164号《批复》。2015年4月15日,被告作出闽政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3)164号《批复》。被告对第三人报批材料未予严格审查,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基本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监管不力,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批地行为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2013)164号《批复》;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辩称,一、征地批复证据确凿。该批次征地有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请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及莆田市**城分局的审查意见、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征地告知书、回执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意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查表等材料,征地报批要件齐全,且经审查认定,材料确凿充分,真实合法。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征地审批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履行了征地报批前和报批后的各项法定程序,依法作出(2013)164号《批复》。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最**法院(2015)行他字第23号批复、最**法院(2011)行他字第88号批复等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是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所作出的(2013)164号《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属于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林**等四人诉省政府作出的(2013)164号《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林**、苏**、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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