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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池**等与福州**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等17人因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邱**等人是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湖山村、湖中村村民,其房屋纳入征地拆迁范围。期间,福州**展中心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晋安**山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其中征地补偿总费用中有“宦溪镇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的内容。2015年1月15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书面公开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的相关信息。1月28日,被告作出(2015)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2015年1月20日受理的关于“1、征收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经费按1万元/亩征收的法律依据;2、湖山、湖中、垅头三个行政村征收土地工作经费分别是多少;3、征收工作经费由哪一级、哪一个部门入库保管;4、征收工作经费收、支明细公开;5、征收工作经费余额情况;6、区政府、区房管、镇政府、拆迁办、各村委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征收土地过程中使用征收工作经费补贴(含工作补贴、差旅补贴、奖金)情况;7、拆迁指挥部及各村委在征收工作中伙食费收支明细”的公开申请,现答复如下:1、征收工作经费的标准不是我局起草制作;2、具体征收工作经费也不是我局测算核定;3、征收工作经费的收支也不属我局管理。因此该内容不属我局业务范围,也不属我局信息公开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之内,有权申请公开与其合法权益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公开其所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应以被告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制作和保存政府信息为前提,并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为依据。被告虽然参与征地工作,《征地协议书》亦表明征地总费用含宦溪镇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但被告并非该协议的签订方,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系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的依据制作、入库保管、收支、核定管理部门。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述及,就补助费一事曾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公开申请,宦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亦作了部分答复。被告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依法不属于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履行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关于征地工作补助费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立即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邱**、汤**、池**、陈**、陈**、陈**、袁**、张*、吕**、陈**、陈**、廖**、吕**、郑**、池增国、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等17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征收上诉人土地的实施单位,其土地征收前的调查、摸底、公示等工作,都需要被上诉人等部门的经费支出。二、由福州市人民政府(2011)79号会议纪要可知,与会人员包含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会议纪要第4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的提出单位,理应是上诉人所申请信息内容的公开部门,历来的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由被上诉人计取,被上诉人不公开只是掩藏部分违法事实。三、上诉人提供《征地协议书》,只是证明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的存在,由此提出公开的依据,并非证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一定是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该项信息的公开主体,被上诉人应该明白本身是上诉人当地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四、就算被上诉人并非信息公开的主体,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明确指向,被上诉人既不公开,也不指向,让上诉人认为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的计取和使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尽快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是县级以上政府对工作人员发放的奖励,该经费并非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和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是相互独立的,后者的收支不是政府信息,对于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B4、(2011)79号《关于研究桂湖旅游项目前期工作的会议纪要》,证明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被上诉人报批的项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而且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本身不是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和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已记录于一审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所有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B4形成于原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国土资厅发(2014)28号)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于内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以及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系对工作人员所发放的补贴和奖励,并不创设、变更或消灭上诉人的权利或义务,因此本案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且,上诉人所提供的《征地协议书》载明,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由福州**展中心支付给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和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湖中、垅**委会,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征地拆迁工作补助费相关的信息系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提出不予公开的理由成立,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等17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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