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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上杭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诉上杭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龙岩**民法院(2013)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作出杭政综(2011)193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包括原告邓**在内的部分被征收人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维持了被告的《房屋征收决定》。

2011年10月1日,被告的征收部门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上杭县建设局)向原告发出杭建(2011)160号《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知书》并公告,但原告未按要求办理。2011年10月19日,上杭县建设局向原告送达《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通知书》,通知原告参加2011年10月21日上午10时在上杭大酒店六楼会议室召开的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会议,原告未参加。2011年10月24日,被告将摇号选定的评估机构龙岩景**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舜评估公司)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2月26日,上杭县**评估公司对原告等19栋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的结果于2013年1月24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1月29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1月31日景舜评估公司作出答复,2月1日上杭县建设局将景舜评估公司作出的岩景舜*(2012)317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书面送达原告,原告未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2月28日,上杭县建设局向原告发出《房屋征收最后一次协商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5日上午9点在丽水鑫城安置房10号楼101室进行最后一次协商,原告未参加。3月8日,上杭县建设局委托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等11户的《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进行鉴定。3月20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可原房屋评估价值的鉴定报告。3月25日,上杭县建设局向原告发出《预选房通知书》,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场预选房。4月8日,上杭县建设局向被告发出杭建(2013)75号《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申请对邓**户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请示》。4月19日,被告作出杭政综(2013)100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邓**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龙政行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杭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故原告现以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第二,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从被告提交的岩景舜*(2012)317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维持了该份评估报告等证据分析来看,评估人员在无法进入原告房屋的情况下,依照市场比较法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1303849元(不含室内二次装修价值)和搬迁费2475元,属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从被告提交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来看,程序为:1、征收范围建筑物调查登记;2、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3、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4、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5、作出补偿决定、发布公告。联系本案而言,从本案被告提交的《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杭建(2011)160号《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知书》及公告、《公告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通知书》、评估机构公示、确定评估机构、岩景舜估(2012)317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及公示、龙房拆估鉴(2013)第9号《鉴定书》、《房屋征收最后一次协商通知书》来看,被告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与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纳。

第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性文件《房屋征收决定》违法。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估价报告违法,表现在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协商评估机构、采用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选定的评估机构没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方法违法,评估的房屋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3、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未依法通知上诉人进行协商,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直接限定货币补偿方式,剥夺了上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且补偿数额明显偏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尽到告知义务后,为了行政决定的可执行性直接作出货币补偿,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补偿价值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可原审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除“2011年10月24日,被告将摇号选定的评估机构龙岩景**询有限公司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中的“摇号选定”应为“抽签选定”外,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院生效的(2012)闽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已经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在作出补偿决定之前,已经按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对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调查、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协商等法定程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知书》以及《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时,已经将经公示符合参与全市房屋征收评估的10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附件,一起送达给上诉人并进行公示。因此,上诉人关于景舜评估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岩景舜*(2012)317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龙房拆估鉴字(2013)第9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评估人员在无法进入上诉人房屋的情况下,依照市场比较法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四、被上诉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预选房通知书》,通知上诉人选择安置房,并明确告知其逾期不选择,将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被上诉人已经赋予上诉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给予上诉人充分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上诉人怠于行使其程序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被上诉人据此以货币补偿方式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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