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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葱妹与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葱妹与被告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葱妹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朱*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数年前,杜桥镇人民政府等未经批准,也没有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镇规划区内(原工人路22号)国有土地65平方米建临时用房,其中有26平方米土地,属原告和其丈夫吴**及女儿吴**3人共有,经1951年土改确权登记后取得私有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告享有这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应当对杜桥镇人民政府未经批准,建设临时房的行为进行处罚。但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要求依法拆除杜桥镇政府等违建临时房、保障我家合法权益的申请书》后,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依法向临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举报并对杜桥镇人民政府(在原杜桥镇工人路22号)等违建临时房依法作出拆除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拟证明违建房占地其中26平方米地基原属于原告和吴**及吴**3人共有。2、合作建房协议书1份,拟证明杜桥镇政府等违建临时房事实。3、原国**管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1990)国土字13号)1份,拟证明原告等3人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现被违建房占用)应该享有使用权,因此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速递单2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寄发举报《申请书》。5、《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八条,拟证明:(1)任何人都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有两个法定职责:一是及时受理;二是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同时证明这两个法定职责也是任何举报者应有的权利。(2)被告在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因此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6、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起诉未过期。7、最**院案例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长时间不受理,不答复是违法的。8、建房审批意见1份,拟证明平房的土地使用权还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原房屋因道路拓宽改造拆迁已经得到妥善安置,不再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原座落在杜桥镇工人路22号房屋,建筑占面面积32.22平方米,平房建筑占地15.17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47.39平方米,因杜川路中段(原工人路)拆迁改造,于1991年9月19日20时47分原告自愿与杜**建办签订了《国家建筑拆迁私有、集体房屋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包含拆除房屋补偿、建材差价、过渡房租、附着物补偿等,并于1991年11月16日批准其安置在杜桥镇下朱路路东二排房屋一间,占地面积36平方米,建筑层次四层,计建筑面积151.04平方米。该安置房于2000年建好使用,并于2000年8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15581号。原告的房屋经拆迁并给予合理补偿安置以后,其原宅基地根据国家拆迁条例等有关规定已归国家所有,原告不再享有使用权。原告不但不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再次起诉无理。2008年5月,被告接到原告女儿吴**、儿子吴**举报,称杜桥镇人民政府未批搭建临时房,要求依法查处。被告经立案查明:2007年3月,杜桥镇人民政府针对杜川路中段两侧拆迁改造遗留下空基残缺不全,街道容貌、环境卫生差等情况,对这一路段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在整治过程中,为美化环境和街容街貌,对拆迁后残缺路段临街用以临时房形式进行遮掩。因镇政府资金短缺,与沈**、包**等户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该临时房实际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均为61.18平方米,杜桥镇政府拥有使用面积44.03平方米,沈**拥有使用面积3.87平方米,包**拥有使用面积13.28平方米。该临时房于2007年5月建成使用。另经查明,该临时房对杜桥镇近期规划建设无影响。鉴于以上客观实际,被告依法于2008年5月16日对杜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处以人民币8800元的行政处罚;对沈**作出处以人民币770元的行政处罚;对包**作出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女儿吴**对此不服,于2008年7月23日向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吴**起诉。吴**仍不服,向台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又以其女儿吴**所诉过的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无理。因为原告被拆迁的土地已收回国家所有,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可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况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也明显超过起诉时效。三、原告实为无理缠诉缠讼,依法不再受理。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速递邮件向被告举报“要求依法拆除杜桥镇政府等违建临时房,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复”,对此,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表明不予受理和答复的理由。2009年原告女儿吴**为杜桥镇原工人路22号拆迁遗留宅基地权属纠纷向临**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二审终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再审,台州**民法院经再审,于2010年10月20日判决维持原判决。从上述可以看出,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以其女儿吴**同一事实和理由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6年后,提出同一主张,实属无理缠讼,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被告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再受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已经认真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属无理缠诉缠讼,故要求驳回原告吴**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临城执法罚字(2008-a)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对沈**建设房屋已作出行政处罚。2、临城执法罚字(2008-a)第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对包**建设房屋已作出行政处罚。3、临城执法罚字(2008-a)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对杜桥镇政府建设房屋已作出行政处罚。4、《关于在杜川路中段建设改造回建规划的实施意见》1份,拟证明杜川路中段拆迁改造事实。5、《国家建设拆迁私有、集体房屋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项葱妹同意原工人路22号拆迁并已得到补偿、安置。6、《临海市干部、职工、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项葱妹原工人路22号房屋拆迁后新房已得到妥善安置。7、《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项葱妹户籍情况。8、《房屋所有权证》15581号1份,拟证明原告项葱妹拆迁安置的新房已建成使用,取得所有权证。9、吴**要求落实屋基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项葱妹旧房拆迁后已予妥善安置。10、《关于吴**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1份,拟证明原告项葱妹旧房拆迁后已予妥善安置。11、《合作建房协议》1份,拟证明杜川路中段整治,杜桥镇政府与沈**、包**等合作建房事实。12、(2008)台临行初字第29、36、37号以及(2008)浙台行终字第171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杜桥镇政府、沈**、包**违建的房屋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得到法院确认。13、(2010)浙台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女儿吴**既非工人路22号房屋所有权人亦非房屋使用权人,不享有安置补偿权利。14、临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对杜桥镇政府、沈**、包**违建的房屋查处职责,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无理并被驳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4法院不依法对其审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4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4为政府的复议决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为法律适用,证据7为最高法院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葱妹原有的座落在杜桥镇原工人路22号(即现在的杜川路中段)占地面积30.60平方米的房屋,因街道建设需要而拆迁。1991年9月,原告项葱妹与杜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国家建设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其中涉及楼房32.22平方米,平房15.17平方米,赔偿费用包括拆除房屋补偿、建材差价、过渡房租、附着物补偿等,并给予了相应的建房地基予以安置。此后,原告在安置地基上经审批重新建房,并于2000年8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被告为改造杜川路中段拆迁后遗留下的临街空基,与包**、沈**三方合作建造临时用房,其中涉及原告项葱妹被征用房屋土地中留下的部分空地。2008年5月,原告女儿吴**、儿子吴**认为该临时用房系未批先建而向被告举报。被告接到举报后,经调查后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女儿吴**不服对杜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于2008年11月经台州市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吴**的起诉。2014年2月,原告以邮递方式向被告递交《要求依法拆除杜桥镇政府等违建临时房、保障我家合法权益的申请书》举报,要求拆除杜桥镇政府等违建临时房。后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原告项葱妹向临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6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以项葱妹不具有申请人资格作出驳回申请决定。原告项葱妹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举报并对杜桥镇人民政府(在原杜桥镇工人路22号)等违建临时房依法作出拆除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杜桥镇原工人路22号房屋原属原告项葱妹所有,但原告已与杜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该房屋的《国家建设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经台州**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该土地已收归国家所有,原告已不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本案项葱妹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项葱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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