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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福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良耕,户口所在地为福州市鼓楼区,2013年2月8日辞职之前,系第三人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副处级党员干部。2009年5月19日,第三人向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报送了其集团公司含原告在内等4位副处级党员干部的登记备案表,将原告确认为需要登记报备的国家工作人员。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根据第三人的报备申请,依照公通字(2003)13号《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要求,负责办理了原告的登记报备录入。

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交了《关于取消林**同志因私护照的报告》,报告称:我集团副处级调研员林**同志属于公通字(2003)13号文和闽**(2003)167号文规定的登记作备案人员。该同志多次不履行因私出国(境)的审批手续私自出境,且拒绝将其持有的因私护照上缴组织统一管理,我集团多次对其进行政策宣传并督促其上缴因私护照,但其仍拒不服从因私护照管理规定,该同志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纪委、中组部等九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中**(199)23号)、中纪委、中组部等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中**(2004)26号)、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等9部门《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闽**(2005)5号)的文件精神。为了切实加强我集团登记备案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进一步严肃外事纪律,经我集团党委董事会研究决定并报上级监察机关同意,特向贵处申请取消林**证件号码为G25983575的因私护照。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收到上述《报告》,经研究内审,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告知书》(编号0002291),内容为:“林**先生,根据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来函及护照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你所持有有效出入境证件予以宣布作废。”原告林**于2013年1月11日签收了该《告知书》。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辞职,2013年2月7日,第三人到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了撤销原告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同日,原告重新办理普通护照申请,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向其签发了护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作出告知书,宣布原告所持有的有效出入境证件作废是否违法?二、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宣布原告所持有的有效出入境证件作废是否造成了原告工资、奖金……民间借款利息等损失,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两个焦点问题,具体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规定:“普通护照由公**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根据上述规定,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作为普通护照签发和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原告持有的普通护照的签发、宣布作废的职权。

原告作为第三人法律事务部副处级调研员,属于中组部、**安部、**事部等五部委作出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登记备案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出国(境)的相关纪律规定。根据本案的证据《立案呈批表》可以认定,原告多次不履行因私出国(境)审批手续私自出境,且拒绝将其持有的因私护照上缴组织统一管理,第三人多次对其进行政策宣传教育并督促其上缴因私护照,但其仍拒不服从因私护照管理规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纪委、中组部等九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中**(1999)23号),中纪委、中组部等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中**(2004)26号),中**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等九部委联合下发的《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闽**(2005)5号)的文件精神。原告作为备案国家工作人员,亦是党员,违反外事纪律,被第三人监察室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因此,第三人监察室作为福建省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有权提请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宣布原告持有的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作废。福州**管理处收到第三人监察室提请原告因私护照作废后,根据《护照法》第十五条作出告知书,宣布原告持有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作废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该行政行为合法。综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宣布护照作废违法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否要进行行政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体的行政行为与损失、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原告有具体的赔偿请求。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护照作废造成的工资、奖金、公积金、失业金、民间借款利息等损失共计80万元,但在审理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均不能说明被告宣布其护照作废与其工资、奖金等损失有任何因果关系。在当庭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充分释明,原告仍不能明确,并且该80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每项目费用如何产生、多少数额原告均不能明确。综上,法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宣布护照作废合法的前提下,被告亦不能明确具体每项损失及损失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等各项损失8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驳回。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审查,均未发现原告诉讼请求第五项中第三人的董事长、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处长等人违法违纪线索,法院也没有直接追究行政机关人员行政责任的职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了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共9页的起诉状中多次出现指名道姓对被告、第三人相关负责人、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甚至犯罪的评价,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因此法院对原告起诉状内容不予全部体现在本判决书内容中。对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若掌握真实、客观的材料,可以另行通过正常途径,向相关法律监督部门举报报告。

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法庭符合《护照法》规定的作出宣布护照作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审应当立即判决被上诉人败诉。但一审却故意适用法律错误,公然无视上诉人提供的无可辩驳的上诉人遵守纪律的证据,确认被告宣布护照作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该行政行为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二、一审判决故意认定事实不清。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却对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取消林*耕同志因私立护照的报告》所述内容已被证据证明捏造事实,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的《告知书》已被证据证明倒签日期,被上诉人秘密宣布护照作废。三、一审审理本案严重违反审前程序。一审不同意追加被告,不下达不予追加裁定书;不予调取证据,不出具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不组织证据鉴定,也不告知不予鉴定的理由。强行开庭。四、一审在庭审中不让上诉人完整陈述意见,不组织辩论,没有走完庭审程序就匆忙宣布休庭,也不第二次开庭。五、被上诉人宣布护照作废行政行为违反了《护照法》、《行政强制法》。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依据作出秘密宣布护照作废行政行为与上诉人被第三人欺诈胁迫提出以个人原因辞职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依法必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宣布护照作废违法;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资、奖金、公积金、补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金、退休金、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因被上诉人侵权导致直诉人所欠款项的民间贷款利息及因辞职而使退休金收入减少等损失80万元;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的抚慰金6万元;5、判令被上诉人、第三人向上诉人公开赠礼道歉;6、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福**纪委、监察厅。追究相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原系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集团)副处级调研员,2009年5月20日,外贸集团人力资源部根据省委组织部、省公安厅、省人事厅《转发﹤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2003)167号)规定,将林**确定为登记备案人员,向出入境管理处登记发备案。2012年12月31日答辩人出入境管理处接外贸集团来函,称上诉人多次不履行因私出国(境)的审批手续私自出境,且拒绝将其持有的因私立护照上缴组织统一管理,经外贸**党委董事会研究并报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同意,要求取消其所持的G25983575号护照。据此,答辩人出入境管理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五条以及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等联合下发的《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闽**(2005)5号)有关规定,于2012年12月31日将上诉人所持的G25983575号普通护照宣布作废,并出具告知书通知上诉人。答辩人出入境管理处作出的0002291号告知书正确,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外贸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在本院调查时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作为普通护照签发和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原告持有的普通护照的签发、宣布作废的职权”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的护照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一审第三人省外贸集团监察室的《立案案件呈批表》及其《关于申请取消林良*同志因私护照的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备案国家工作人员、党员,因违反外事纪律,被福建省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一审第三人的监察室立案调查,并提请被上诉人出入境管理处取消上诉人证件号码为G25983575的因私护照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到后,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告知书,对上诉人持有的有效出入境证件予以宣布作废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赔偿工资等各项损失8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被上诉人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福**纪委、监察厅。追究一审第三人的董事长、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处长等人违反党纪政记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将被告提供的证据A1-A11写成“原告提供的证据A1-A11”,显系笔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良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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