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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分局提交《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请求公安机关对不明身份人士填土占地、毁坏申请人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损失。被告于12月31日收件,后将原告的查处申请批转宦**出所办理。宦**出所经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3月7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3月16日告知原告权利义务及其承包的土地被收储用于建设“融汇温泉城”,其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向原告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2015年3月间原告以被告收到查处申请以后超过两个月未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并在行政复议申请未得到处理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分局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被诉告知书的相对人,其不服有权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后,将原告的申请交给辖区的宦**出所处理,宦**出所经调查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收储用于项目建设,并调取了相关土地征收批复、公告、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告知等证据材料,故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告知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仅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征地协议书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收到上诉人投递的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的申请书后,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虽通知上诉人做调查笔录,告知上诉人申请事项系相关部门的征地行为,但从未告知是哪个机关实施的征地行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单位征收行为合法。本案存在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进行调查,但未在现场调查取证,更没有采取救助行为。公安机关未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属相关部门的土地征收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答辩人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不予调查处理审批报告;4、《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5、榕**(法)复决字(2015)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身份证明;7、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温泉生态城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榕晋桂征办(2015)17号)、《征收土地公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闽政地(2013)142号批复、控制性详细规划图。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查处申请书》、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书》、照片及EMS快递单(单号:1013689973907);2、《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快递单(单号:1010837077806);3、《行政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EMS快递单(单号:1010837120906)及查询单,;4、《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5、《行政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6、榕**(法)复决字(2015)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征地协议书》。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及上诉人的诉权问题,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邮寄的查处申请后,将申请材料移送给申请人辖区的派出所查处。宦**出所经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属于相关部门的征地行为。据此,宦**出所对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回复中认为的相关事实,故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予查处,并告知上诉人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征地协议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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