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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蓥诉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8月25日期间,原告林*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10月15日,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将本案移送被告,请被告按照“省、市‘三位一体’工作要求”和闽公综(2008)273号文件精神依法处理,当日,被告予以受案,并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传唤、询问原告,并告知原告行政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权利义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作出2014-394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91号。根据被告文号为“晋公(鼓山)201400420”的决定书,福**留所对原告林*执行拘留十日,拘留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林*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在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对原告发生在北京市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不在其辖区内发生的行为无权作出处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两份训诫书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以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关于移送林*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的函、鼓**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原告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2014-394号处罚决定中认定的2014年8月24日、8月25日期间,原告林*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及被告上述能够得到相互印证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被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福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安厅、福建省信访局闽公综(2008)273号《关于印发〈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的通知》并非被告法律适用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适用作废文件作出处罚,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传唤、询问、告知等行政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程序并无不当。2014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4日,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两次时间合计20天。原告主张被告将本该在一份处罚决定中进行处罚的行为“做”成两份决定书,及变相延长拘留期限,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其关于撤销2014-394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要由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可一审判决却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根本就不讲什么办案程序,完全是无视上诉人基本人权的迫害行为。1、没有传唤,所有的传唤手续都是被上诉人事后伪造的。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的行政拘留的手续,连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都没有送达,是解除拘留后上诉人从解除拘留通知书中得知处罚决定文号,直到起诉后交换证据,上诉人在法院得到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复印件。3、没有在法定期间给上诉人家属通知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提供的笔录上就有上诉人家庭成员的姓名和详细住址,不存在上诉人不告知的情形。4、两次询问笔录没有上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5、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解除本案被诉的394号处罚决定书拘留的当日,并没有实际解除对上诉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是直接将上诉人带到鼓**出所转了一圈就又把上诉人带到拘留所再次关押了10天后才解除拘留。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送达榕晋公(鼓山)行政罚决字(2014)第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次处罚事实上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21天,属违法的变相超期限关押。6、被上诉人的依据早已过期作废。7、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自证其工作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的事实依据是北京**安分局的工作说明和训诫书,工作说明仅是对其办案经过作出的说明,不是证明上诉人有违法或者犯罪事实的证据,且出具机关自己没有留底,真实性无法确定。训诫书在案发地公安机关无留底,且未送达上诉人,真实性存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榕晋公(鼓山)行罚决字(2014)第0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调查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4日、8月2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其处以十日行政拘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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