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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邹**诉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邹**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仓行初字第13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起诉人朱*、邹**起诉称,福建**事务所受朱*委托,指派邹**担任朱*母亲林**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2015年4月22日,原审起诉人邹**前往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受拒,理由是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局(系办案单位)在送达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的《逮捕证》上批注有u0026ldquo;律师会见须经办案单位同意u0026rdquo;。原审起诉人邹**当日即通过福州12345便民呼叫系统提出网络投诉,却被第三人福**访局非法扣押诉求件多日未予转办。原审起诉人遂于2015年4月28日分别向福州市公安局局长、鼓**局局长、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邮递投诉书,请求实施监督,纠正被起诉人及办案单位的违法侵权行为,但未得到处理及答复。起诉人不服,为此诉请:一、依法确认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拒不安排起诉人邹**会见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第三人福**访局扣押起诉人邹**网络诉求件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立即安排起诉人邹**会见其当事人;三、判令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赔偿起诉人邹**误工损失4000元并向俩起诉人赔礼道歉;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局、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福**访局对前述赔偿和赔礼道歉承担连带责任;四、将涉诉违法侵权事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给予有关单位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审起诉人诉请对象系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朱*、邹**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朱*、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看守所属于行政机关,其羁押、监管人犯和接待司法人员提讯、律师会见人犯等都属于行政职责,本质上不属于刑事诉讼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仓**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福州**守所针对原审起诉人朱*、邹**作出的行为仍属于刑事诉讼范畴,不是行政行为,原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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