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六**限公司与福建省文化厅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诉被告福建省文化厅(以下简称文化厅)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六**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文化厅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文艺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本案被告被诉的《证明》并不具有该效力,不应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待。该《证明》系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有关“亲亲红领巾”活动立项批准文件的说明,原告既不是该答复的相对人,答复内容也不对原告的利益造成直接影响。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六**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亲亲红领巾”文化艺术活动推广运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支付给第三人代理费40万元,可是第三人一直没有履行其向政府有关部门、主管主办单位申办活动的有关立项审批等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利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第三人向原告返还代理费4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本案被诉的《证明》,并提供给第三人,第三人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此后,法院认定了被告作出的《证明》,驳回了原告的返还代理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也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该《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化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文艺音像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文化厅的答辩意见。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已经举行了相应的活动。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办理“亲亲红领巾”文化艺术活动需要立项许可。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给维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2.(2014)鼓民初字第4933号民事判决书;3.(201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4.(201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化厅出具的证明仅对立项问题作了说明,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可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