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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耕诉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监察室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行初字第18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起诉人林*耕起诉称,其所在单位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监察室违法立案,上级单位福**资委监察室支持立案,导致其护照被福州市公安局作废,并致其被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提出个人原因辞职。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开向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同意宣布原告护照作废的监察文书;二、确认被告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监察室对原告立案违法;三、确认被告福**资委监察室支持,同意宣布原告护照作废违法;四、确认被告福建省监察厅出具监察文书同意福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护照予以宣布作废违法;五、判令被告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监察室、福**资委监察室、福建省监察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六、判令被告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监察室、福**资委监察室、福建省监察厅共同赔偿因被告违法立案,宣布护照作废导致原告被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提出个人原因辞职造成的工资,奖金、公积金、补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金、支出的合理开支、所欠款项的民间借款利息及退休金收入等损失80万元;七、判令被告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监察室、福**资委监察室、福建省监察厅赔偿因被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欺诈、胁迫原告违背真实意思提出的以个人原因辞职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实施监察u0026rdquo;。监察行为属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行为,其实施与否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林良耕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林良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监察对象对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所列被告是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行为。行政机关内部的监察行为属于内部监督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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