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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汤**等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等16人因诉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宦溪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邱**、张*及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汤**的委托代理人汤俩伟,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何**到本院接受调查。第三人邱梓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院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第三人等人分别向宦溪镇垅头村、湖山村、湖中村三个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补偿费的发放、使用、分配方案及具体实施情况;村委会与该村村民确认房屋、土地被征收的材料;被征收的集体土地面积、2009年至今每年村委会财务收支明细、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留用地面积及留用地货币化是否到位。

2014年12月7日,原告、第三人等17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宦溪镇政府提交《关于责令各村委会限期公开的请求书》,反映上述各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申请未作答复,未依法公开申请公开的村务信息,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督促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各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的职责,公开申请内容,接受村民们的民主监督,或者将此请求书交办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督促村务公开职责。被告于12月8日收到邮件,于12月11日向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作出《关于做好村务信息公开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如你村已经将相关村务信息公开,应向镇党政办报告并附证明材料。如未公开相关村务信息,根据……规定,责令你们三个村自收到本通知十日内向池**、邱**、邱**等人公开其曾向你村申请公开的相关村务信息,请你们在落实责任后五日内向镇党政办报告并附证明材料。”该通知于同日分别送达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三个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4日,上述三个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报告》,回复被告“……由于桂湖地区开发,我村村部(包括村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已被拆除,现办公地点暂时安置在桂湖项目征迁指挥部内,桂湖项目征地补偿费的发放、使用、分配方案以及具体实施情况、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留用地面积、留用地货币化情况等均有公布在办公地点的外墙上。同时,村委会账务收支明细每年都有在村务公开栏公布,2014年村委会收支明细已于2014年底予以公布。村民如需了解村务信息,都可以到我村临时办公地点外墙进行查看”,并向被告提交了村务公开的相关凭证及照片。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宦溪镇政府对原告、第三人反映的村民委员会未依法公开相关村务信息的事项负有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接到原告、第三人提交的《关于责令各村委会限期公开的请求书》后,于12月11日书面通知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三个村民委员会做好村务信息公开工作,向村民委员会核实其是否已公开村民申请公开的相关村务信息,对未公开相关村务信息的,责令村民委员会限期予以公开,并要求提交报告及证明材料。2015年1月4日,三个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汇报了各自的村务公开情况,认为其已依法公布村务信息,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综上,可认定被告已履行督促村务公开的职责,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不履行督促当地三个行政村进行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汤**、池**、陈**、陈**、陈**、袁**、张*、吕**、陈**、陈**、廖**、吕**、郑**、池增国、池文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等16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汤**等16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湖山村、湖中**民委员会追加为第三人,上诉人强烈誓言抗议、反对。只有村民委员会参加了本案的审理,法院才能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三次村务公开内容。2、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核对,其根本不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的村务公开内容,是否属于上诉人向各自村民委员会提请公开的内容。因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的故意不作为,没有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村务公开申请表、申请书的内容,导致上诉人的合法诉求被曲解败诉。3、上诉人依据最高院发布的案例提起本案诉讼。4、至今为止,上诉人并未被村委会告知要到会么地方拿村务公开的书面村料。5、被上诉人收到村委会的回复材料以后,也没有与上诉人进行核对事情的来龙去脉。6、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至9,证明的是村民委员会及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犯罪的巨大嫌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7、上诉人向村委会申请公开村委会与村民知悉、确认土地被征收的材料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8、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到村委会去看村务公开信息,不能代表上诉人申请书面公开村务公开的内容已经实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督促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责令各村委会公开上诉人申请书面公开的三次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宦溪镇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依法责令各上诉人所在村限期公开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并核查三个村村务公开的相关事实,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二、各村委会与该村村民确认房屋、土地被征收的材料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公开的范围,各上诉人无权知悉其他村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土地征收的内容。其他村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土地被征收情况,系其他村民对自己所有的物权等权利的处置,与各上诉人无关,也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当公开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宦溪镇政府对原告、第三人反映的村民委员会未依法公开相关村务信息的事项负有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宦溪镇政府收到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提交的《关于责令各村委会限期公开的请求书》后,即向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三个村民委员会发出《关于做好村务信息公开的通知》,明确了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三个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的内容,也对在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三个村民委员会未依法公布的情况下限期履行村务公开的期限做了规定。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三个村民委员会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村务公开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交《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督促村务公开的职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等16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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