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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陈**等与福州**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陈**、汤**等7人因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吕**,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刘**到本院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吕**等人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被告以纸质的形式书面公开桂湖商务地块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因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请到被告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原告遂到被告地籍处进行查询,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卡。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以桂湖商务地块项目涉及的地块较多为由,请原告到被告地籍处查询,嗣后原告依照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指示前去被告地籍处查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卡,这一行为应视为被告作出告知书之后的延续行为,即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及嗣后提供土地登记卡才是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的完整过程。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桂湖商务地块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该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之后提供给原告的土地登记卡,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既没有答复,亦没有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工作人员已口头告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并不保存在地籍处,而是保存在福**案馆。但是对被告的这一辩称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复的相应证据,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申报材料已保存在福**案馆,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告知书及嗣后告知行为并未作出正确的答复,该告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重新答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吕**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5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事项为“申请人居住的湖中村、湖山村范围内:桂湖商务地块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地块指向不明,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因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请到我局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上述告知行为实质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进一步明确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吕**在本院调查时称,被上诉人有土地承包证,所以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履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桂湖商务地块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但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卡,并未针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亦未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作出正确答复,予以撤销,并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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