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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乐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长乐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江*、郑**,被上诉人长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贵系长乐市松下镇午山村村民,但其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在涉讼长国土资行罚字(2012)31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福建大唐**责任公司非法占地范围之内。2014年8月26日,原告王*贵向被告长乐市国土局递交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长国土资行罚字(2012)31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执行进展情况。同年,被告长乐市国土局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被处罚人福建大**有限公司已经缴纳罚款9032.5元、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移送长乐市财政局、非法占用的903.25平方米土地已申请长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收到《答复书》后,于2014年10月24日以《答复书》内容不完整为由向福州**源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答复书》行为,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长乐市国土局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后,被告作出《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信息公开行为不符合其申请书的申请要求,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系长乐市松下镇午山村村民,长国土资行罚字(2012)31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非法占地行为亦发生在松下镇午山村,原告作为该村村民申请被告公开相关行政处罚执行进展情况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辩称答复行为是对业已存在的行政行为予以公开,对原告无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分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本案系长乐市国土局依原告申请而公开,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形式依当事人申请而确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只是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长国土资行罚字(2012)31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进展情况,但其申请书并未要求被告予以信息公开时附上相关档案资料,被告以书面答复形式分别针对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违章建筑、非法占地等处罚事项予以明示告知。被告的《答复书》行政行为已经履行了依申请而进行的信息公开职责及法定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答复书》行政行为不符合其申请要求、内容不真实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答复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010年4月13日,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个别人员私自以长乐市**民委员会与福建大唐**责任公司签订《长乐市午山风电场工程土地使用协议书》,非法占用午山村的土地达36.02亩。后双方又签订补偿协议,大**司共占用午山村土地约80亩。但根据长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规定,大**司风电项目的用地面积为1.6054公顷,约24.08亩,其中涉及午山村的为0.8878公顷,计13.317亩,故大**司非法占用午山村土地面积并非被上诉人答复的面积。此外,经上诉人向长**法院了解,被上诉人未就大**司占用的土地申请长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午山村也未接收土地,该部分土地仍由大**司使用。被上诉人在答复中所称“面积903.23平方米”有误,且被战胜的该部分土地始终未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答复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答复书》中所称的第三、四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始终未提交其向财政局移交建筑物和设施及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件、材料。被上诉人的《答复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公开(2012)31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及与执行相关的实物、书面材料;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要求作出答复,该答复行为合法。上诉人与2014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长国土资行罚字(201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执行进展情况。2014年8月28日,按上诉人要求的形式,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作出“关于王**等人要求对大**公司行政处罚进展情况予以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案件执行进展情况作了明确的答复。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2、《答复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及形式要求给予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上诉人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3、《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以一定载体形式存在,应当是现有的、已经存在的信息,而不是根据申请加工、制作的。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不是对相对人向行政机关咨询、提问的答复。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长国土资行罚字(201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执行进展情况”,上诉人的申请系问题类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与执行情况相关的实物及书面材料”系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本院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制作《答复书》对有关执行进展情况予以披露和解释,不是正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方式,但由于上诉人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没有裁量余地。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被诉《答复书》已适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适用法律有误,但结论正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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