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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邱**等与福州**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张*等16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邱**,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张*、吕**、邱**、汤**,被上诉人廖**、袁**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张*等人向福州市国土局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该局以纸质的形式书面公开桂湖苑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福州**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张*等人因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请到该局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张*等人遂到福州**源局地籍处进行查询,但该局仅向张*等人提供了土地登记卡。张*等人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福**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以桂湖苑项目涉及的地块较多为由,请张*等人到该局地籍处查询,嗣后张*等人依照该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指示前去地籍处查询,该局向张*等人提供了土地登记卡,这一行为应视为福**国土资源局作出告知书之后的延续行为,即该局对张*等人作出告知书及嗣后提供土地登记卡才是该局对张*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的完整过程。但张*等人在向福**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桂湖苑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该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但福**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之后提供的土地登记卡,对张*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既没有答复,亦没有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虽然该局在庭审中辩称,其工作人员已口头告知张*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并不保存在地籍处,而是保存在福**案馆。但是对福**国土资源局的这一辩称张*等人予以否认,且该局在诉讼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复的相应证据。同时,福**国土资源局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申报材料已保存在福**案馆,故该局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针对张*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福**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书及嗣后告知行为并未作出正确的答复,该告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福**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重新答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张*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事项为:“申请人居住在垅头村范围内:桂湖苑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地块指向不明,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因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请到我局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上述告知行为实质上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进一步明确,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上诉人并未保存桂湖苑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相关材料已移交福州市档案馆,上诉人工作人员已口头告知被上诉人相关情况。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等人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有桂湖苑的名称,该项目的名称在当地具有唯一性,上诉人作为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对该项目非常熟悉。2、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申请表中有提交张*的土地证明,该土地权属证明即证明了张*在当地有合法的承包地。3、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有提供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其中明确指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当地实施征收含11个征地批文、超过3800亩集体土地,且该《信访答复意见书》也从侧面证明所有被上诉人的房屋、土地都属于征收范围。根据该份证据,可以看出闽政文(2011)294号征地批文对应的就是桂湖苑。该项目是福州市人民政府及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征收被上诉人房屋、土地后建设的安置房项目。4、被上诉人张*的土地至今为止,未与上诉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上诉人作为征收单位并没有按照国家法律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对张*实施土地征收的公告、公示、确认等程序。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目的,是因为被上诉人合法的承包证与上诉人出具给项目业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冲突,被上诉人与此有着厉害关系。5、该项目是公益性项目,不具有私密性,符合公开的条件。被上诉人作为土地征收部门,对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事项了如指掌,不能以项目多为由拒绝公开,且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告知曾经两次到上诉人处进行查询,但均未得到相应的告知。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下:1、2014年8月4日张*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2、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被上诉人张*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其在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等16人向上诉人申请公开桂湖苑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答复。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为由告知被上诉人到该局地籍处查询相关情况。随后,被上诉人依照该告知书的指示至该局地籍处查询相关情况,但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土地登记卡。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之后提供给被上诉人土地登记卡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既未予以答复,亦未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关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诉讼中辩称其工作人员已口头告知被上诉人桂湖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并不保存在地籍处,而是保存在福**案馆。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在诉讼中既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复的相应证据,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申报材料保存在福**案馆,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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