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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汤**等与福州**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因邱**、汤**、池增国诉其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刘**,被上诉人邱**、池增国,被上诉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俩伟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邱**等人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被告以纸质的形式书面公开后垅小区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因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请到被告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原告遂到被告地籍处进行查询,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卡。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以后垅小区项目涉及的地块较多为由,请原告到被告地籍处查询,嗣后原告依照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指示前去被告地籍处查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卡,这一行为应视为被告作出告知书之后的延续行为,即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及嗣后提供土地登记卡才是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的完整过程。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后垅小区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该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之后提供给原告的土地登记卡,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既没有答复,亦没有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工作人员已口头告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并不保存在地籍处,而是保存在福**案馆。但是对被告的这一辩称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复的相应证据,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申报材料已保存在福**案馆,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告知书及嗣后告知行为并未作出正确的答复,该告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重新答复。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邱**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5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事项是“申请人居住的湖山村范围内:后垅小区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地块指向不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因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请到我局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上述告知行为实质上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进一步明确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汤**、池增国辩称:1、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4日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有所申请项目的名称,该项目的名称在当地具唯一性。上诉人作为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对该项目非常熟悉;2、被上诉人在该信息申请表中有提供申请人相应的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加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可以一起证明被上诉人在当地有合法的房屋及承包地;3、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有提供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其中明确指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当地实施征收含11个征地批文超过3800亩的集体土地,相应的批文所对应的项目就是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提供给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项目名称;4、被上诉人至今为止未与上诉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且上诉人作为征收单位,并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征收的程序,对被上诉人实施土地征收的公告、公示、确认等程序,导致被上诉人的土地或者村集体共有的土地被非法侵占,其利害关系不言而喻。上诉人在告知书中并未书面答复,在申请表当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纸质、邮寄的方式,显然上诉人并未达到我们的要求。另外,上诉人提出因该项目涉及项目众多,作为一个土地征收部门,对被上诉人的情况,特别房屋、土地征收方面的事项应当了如指掌,不能以项目多而拒绝公开,且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告知曾经两次以上到贵单位进行查询。遗憾的是,被上诉人没有得到相应的告知。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证据不确凿,作为被上诉人只能提供现有知道的项目名称做出申请,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福州**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2014年8月4日原告邱**等人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2、2014年8月19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申请人居住的湖山村范围内:后垅小区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上诉人在被诉告知书中,仅告知被上诉人到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诉讼意见,不能作为信息公开答复的适当形式。因此,由于土地登记结果及后续提供的土地登记卡与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尽相同,被诉告知书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全面、明确的答复,上诉人应在调查、裁量后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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