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州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欣榕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福州交警支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国家质**疫总局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业务内容,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安部、国家质**疫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所推行的便民服务措施:“对检验机构已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并通过远程审核、现场抽查、档案复核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亦明确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被告因有车主对原告的行为投诉,认为不适合再通过原告处远程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暂停原告对远程核发系统的使用,是被告对其自身职权职责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对机动车检验检测业务的开展,即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聚欣榕公司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聚欣榕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鼓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上诉人不存在违规收费行为。上诉人系私营企业,并无法律法规规定须免费为免检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义务,且上诉人在为免检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的收费在上诉人经营范围和物价局规定的合法收费范围内,不属于违规收费。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但首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违规收费事实本身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并无检测机构存在违规收费行为时被上诉人有权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明确规定;再次,被上诉人暂停上诉人远程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理方式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中亦无规定,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于法无据。第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上诉人关闭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远程合法系统检测终端,上诉人所检测车辆无法正常通过远程申报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检测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给上诉人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现上诉人每月承担各项支出20多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福州交警支队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实质内容是中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上诉人的检测业务仍可以正常开展,在被上诉人处检验合格的车辆仍可以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因此,暂停检验合格标志远程核发系统网络链接,是被上诉人对自身职责范围事项的处置,该处分不影响上诉人对机动车检验检测业务的开展;第二,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正当、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检测机构,其法定业务内容是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被上诉人作为公安交管部门,其法定职责是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两者业务范围不同。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利用远程核发系统违法收费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暂停检验合格标志远程核发系统网络链接完全是正当、合法、有效的;第三,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才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作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其业务内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是对上道行驶的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也仅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不包括向机动车发放检验合格标志。而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职责,其暂停上诉人远程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职权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对机动车检验检测业务的开展,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