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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福清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杨*与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以变更姓名。虽然现在自己已经变更了姓名为杨*,但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需要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答辩称: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杨美容到福清市公安局玉**出所申请变更申请人的姓名,福清市公安局玉**出所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2008年《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杨美容告知,对于离婚后需要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由亲生父母双方持居民身份证同时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的规定。2013年7月22日申请人亲生父亲魏**以书面申请的形式向玉**出所声明不同意将申请人的姓名更改。2013年8月27日,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杨美容向福清市信访局信访,我局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其作了不予受理的答复。此后,我局与福**法院经过多次动员,说服了魏**同意将魏**的名字改为杨*,2015年3月25日,我局依法将魏**改名为杨*。一二审判决正确,原告诉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作为申请人的户籍登记机关,依法受理、办理申请人的姓名变更手续是福清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08年《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4款(2)项规定:“关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由亲生父母双方持居民身份证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请人杨*的法定代理人杨美容多次到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玉**出所要求办理申请人姓名变更事项,玉**出所在根据相关规定无法办理的情形下,依法告知了其无法办理的依据,并于2013年7月22日通知申请人杨*的父亲魏礼金到场作出申明,其后又通过信访答复等方式明确告知申请人办理姓名变更所必要的条件,福清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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