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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申请再审人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致使被申请人违法再次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早在2013年3月11日就收了起诉状副本,因此2013年3月12日至21日是被申请人唯一的合法举证期限。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后,申请人并没有再提交起诉状,闽**民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再次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和举证并在判决中采信,致使本案无法得到公正和正确的审判。二、闽**民法院依法应当回避的有关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本案被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组成的合议庭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全体成员应当依法回避。本案原一审判决是由一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其全体委员应当回避。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回避及提出复议申请,但均被拒绝,致使本案无法得到公正和正确的审判。三、一、二审判决违法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被申请人第二次提交证据,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得接收,更不能采信。2、在原一审中,被申请人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2013年5月23日原一审开庭时,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逾期举证,各方均未作任何解释。2013年5月26日,申请人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2013)侯行初字第21号《通知》,称同意被申请人以经办人被借调为由延期举证期限至2013年4月5日,实际上该通知是在2013年5月23日开庭后伪造的。即使不是伪造的,同意被申请人延期举证也是违法的,因为“被申请人案件经办人被借调”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3、被申请人不能将申请人提供的(2012)榕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作为其证据,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时并未取得申请人手中的该判决书,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时没有该证据。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6日,被告签收了福州**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承认所掌握的相关政府信息,是其执法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且涉及到李**,并曾发函征求李**的意见,证明被申请人明白被申请公开的对象是什么,但一审、二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五、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撤销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决定,自撤销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恢复到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时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2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要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再次答复的义务,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申请人的申请而产生的,不是因法院的判决而产生的。被申请人虽然在171号判决的督促时间内再次作出答复,但已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六、一审、二审判决自相矛盾。1、一审、二审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该项规定是针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明显与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相矛盾。2、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二审判决并没有实际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而是判决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却称“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者明显矛盾。七、一审、二审法院未执行(2013)榕行终字第239号行政裁定,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继续包庇被申请人,就是不判决被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就要让“诉讼循环往复,尘埃久难落地”。申请人李**请求:一、判决撤销(2014)榕行终字第76号判决,撤销(2013)侯行初字第6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责令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李**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三、判令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公开“邹**于2010年3月5日电话通知及3月15日到上诉人家中询问事情的依据、内容、材料,涉及候集建(2002)字第1654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9日对李**作出《告知书》,其只告知了法律依据,未告知其他政府信息,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对李**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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