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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被上诉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下称闽侯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林木祥持有侯集用(2001)字第1364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拥有13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1995年8月25日,原闽侯**理局和闽侯县**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居住房屋所在“阳光理想城三期”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涉及的地块位于上街镇上街村,1996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告知原告该项目是在旧土地法实施期间报批的,当时还没有要求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这些报批材料,因此无法提供。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福州**源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福州**源局作出榕国土资复决(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未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材料的内容。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组织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的建设用地手续在1999年以前办理,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有组织商定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1995年8月25日,原闽侯**理局和闽侯县**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对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赔偿费等予以明确,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未组织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木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组织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被上诉人有组织商定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2、签订征地协议不等于制定安置补偿方案。无论是在上世纪90年代还是在今天,制定安置补偿方案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属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完全不同的两个环节,也是当然不能互相替代的,未制定安置补偿方案而直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显属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客观上已经履行了组织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未组织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闽侯国土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已经按照当时的法律组织相关部门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协议书》中已经确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作为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行为发生至今已经超过五年,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征地行为系在1996年之前实施的,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闽侯**理局与被征收土地的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委会就征地费计算数据、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赔偿费等予以明确,并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未组织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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