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正大联合(福州**限公司与福州**局稽查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大联合(福州**限公司诉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大联合(福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经过行政复议前置处理程序。《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原告在起诉前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若对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未对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却直接对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正大联合(福州**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大联合(福州**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上诉人对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只需经过行政复议前置处理程序即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税务处理决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通过行政复议前置处理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复议前置处理程序仅指行政复议实体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其以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过了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仅仅是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并不涉及实体内容的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对上诉人有实质性影响的,不是复议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可以对被上诉人的税务处理决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一审裁定与“有权利必有救济”、“司法最终裁决”等行政立法目的相背离。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2015年1月中下旬,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做出的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27日,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的决定;2015年4月14日,被答辩人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辩人做出的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就纳税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该纳税争议的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复议机关复议;如果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则应当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在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实际情况属于后者,即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故被答辩人应当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被答辩人却直接就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明显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经过行政复议前置处理程序。上诉人在起诉前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尚未进入复议程序,不能视为已经完成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复议前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不履行复议职责的情形,相对人可以对不予受理决定或复议不作为提起诉讼寻求救济,而非可以直接对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但适用法律时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引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