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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邱**等与福州**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因邱**等8人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刘**,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汤**、汤**、吕**及邱梓传的委托代理人邱靖玮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邱**等8人向福州**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被告福州**源局以纸质的形式书面公开温泉博览园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到福州**源局地籍处查询。原告遂到被告地籍处进行查询,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卡。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请原告到被告地籍处查询,嗣后原告依照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指示前去被告地籍处查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卡,这一行为应视为被告作出告知书之后的延续行为,即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及嗣后提供土地登记卡才是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的完整过程。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温泉博览园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该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之后提供给原告的土地登记卡,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既没有答复,亦没有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工作人员已口头告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并不保存在地籍处,而是保存在福**案馆。但是对被告的这一辩称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复的相应证据,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申报材料已保存在福**案馆,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告知书及嗣后告知行为并未作出正确的答复,该告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重新答复。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邱**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事项是“申请人居住的湖中村、湖山村范围内:温泉博览园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地块指向不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结果及原始登记资料,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请到我局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上述告知行为实质上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进一步明确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邱**等8人辩称,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项目的名称在当地具唯一性,上诉人作为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对该项目非常熟悉;2、被上诉人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供了申请人相应的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和身份证信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当地有合法的房屋及承包地;3、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提供了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信访答复意见书,明确指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当地实施征收含11个征地批文超过3800亩的集体土地,相应的批文所对应的项目就是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提供给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项目名称;4、被上诉人至今为止未与上诉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且上诉人作为征收单位,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被上诉人实施征收土地程序,导致被上诉人的土地或者村集体共有的土地被非法侵占,其利害关系不言而喻;5、在申请表当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纸质、邮寄的方式,上诉人在告知书中并未书面答复,未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6、上诉人作为一个土地征收部门,对被上诉人的情况,特别房屋、土地征收方面的事项应当了如指掌,不能以项目多而拒绝公开,且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告知曾经两次以上到上诉人处查询,但被上诉人没有得到相应的告知,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证据不确凿,作为被上诉人只能提供现有知道的项目名称做出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到其地籍处查询,后上诉人地籍处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土地登记卡,而对被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上诉人始终未按上述规定作出答复。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作出正确答复,予以撤销,并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在收到申请之后未要求被上诉人对申请内容予以更改或补充,而在诉讼中提出被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地块指向不明,其告知行为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行为,不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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