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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因张敏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张*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被告以纸质的形式书面公开桂湖养老中心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因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请到被告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原告遂到被告地籍处进行查询,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卡。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以桂湖养老中心项目涉及的地块较多为由,请原告到被告地籍处查询,嗣后原告依照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指示前去被告地籍处查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卡,这一行为应视为被告作出告知书之后的延续行为,即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及嗣后提供土地登记卡才是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的完整过程。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桂湖养老中心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该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之后提供给原告的土地登记卡,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既没有答复,亦没有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工作人员已口头告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并不保存在地籍处,而是保存在福**案馆。但是对被告的这一辩称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复的相应证据,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申报材料已保存在福**案馆,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告知书及嗣后告知行为并未作出正确的答复,该告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重新答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张*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5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事项为“申请人居住的垅头村范围内:桂湖养老中心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地块指向不明,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因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请到我局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上述告知行为实质上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进一步明确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4日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有所申请项目的名称,该项目名称在当地具有唯一性。2、被上诉人在该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供了申请人相应的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加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可以一起证明被上诉人在当地有合法的房屋及承包地。3、被上诉人提供的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其中明确指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当地实施征收含11个征地批文超过3800亩的集体土地,并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属于房屋、土地征收的范围,根据这份证据可以看出相应的批文所对应的项目就是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提供给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项目名称。4、被上诉人的土地至今未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且上诉人作为征收单位并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征收的程序,导致被上诉人的土地被非法侵占。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目的是因为其合法的承包证与上诉人出具给项目业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冲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告知书中未书面答复,未达到我们的要求。另外,上诉人提出该项目涉及项目众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土地征收部门应对被上诉人的情况了如指掌,不能以项目多而拒绝公开,且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告知曾两次以上到上诉人单位进行查询,但均没有得到相应告知。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于2014年8月4日向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到其地籍处查询,后上诉人地籍处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土地登记卡,而对被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上诉人并未作出实质答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作出正确答复,予以撤销,并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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