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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诉福清市公安局阳下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12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在起诉人处投保的闽APH938号车辆由陈**驾驶,与余弟弟驾驶的摩托车在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发生碰撞,致余弟弟受伤,余弟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3日,余弟弟的亲属余**、郑**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起诉人赔偿余弟弟死亡的损失共计536967.97元,并提交福清市公安局阳**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余弟弟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审起诉人认为阳**出所出具证明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确认阳**出所出具证明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阳**出所出具的证明,涉及到起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益,该证明的效力应由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确定。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阳**出所出具证明的行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户籍和外来人口管理的行政职能,该行为的后果是证明余弟弟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融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并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阳**出所出具的证明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民事案件中仅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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