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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福州**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诉称被诉行为发生于2007年12月12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08年3月12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信访与诉讼是可以同时行使的救济权利,因此原告以信访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诉讼,不能构成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产权未登记的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理由是:2007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在未作出任何书面决定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上诉人的房屋强行拆除,既未履行催告程序,又不让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更未等待享有救济的权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上诉人巨额的财产损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选择了复议与诉讼并举,而且是在复议的复核阶段对复核意见不服,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期限。上诉人在房屋遭强拆后,八年间不间地向区人民法院、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因当时法院不给当事人行政诉讼进行登记,故至今上诉人手上没有一份能证明在当时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书面凭据,也正是这种诉讼程序的不规范造成本案合议庭利用这种行政诉讼程序的瑕疵,引发出上诉人超过诉讼期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若说上诉人超过诉讼期限,那么其责任也应当是由区人民法院承担并被问责。被上诉人2011年5月18日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及2013年3月7日鼓*(2013)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2013年8月22日榕政信文核(2013)12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均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即从2015年4月10日算起。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诉称被诉行为发生于2007年12月12日,依法上诉人应于被诉行为发生之日超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即应当于2008年3月12前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没有就被诉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而信访不同于复议,信访与诉讼是可以同时行使的救济权利,在此上诉人以信访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诉讼,不能构成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二、被诉行为实施主体不明确,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亦不明确。依据上诉人的原审诉状及证据材料,尚不确定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亦并没有任何能证明上诉人描述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诉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且没有具体的作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三、即使上诉人起诉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将上诉人产权未登记的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主张其房屋在2007年12月12日被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则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2日就已经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至迟应在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后两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其于2008年就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对于上诉人该主张,仅有上诉人的陈述,至今仍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关于其不断在信访,但法律并未规定信访事项可以作为延长起诉期限的依据。因本案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2月12日之前已经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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