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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长乐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3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起诉人陈**起诉称,1964年9月1日始,起诉人被长乐市玉田镇东渡南**学校录用为民办教师,1983年9月起诉人办理长期病休请假手续,在家休息。1986年12月18日长**育局作出长教人(86)第099号文件(《关于对施**等十九位民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的批复》)以起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期不参加工作为由,在未通知起诉人的情况下对起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起诉人认为,长**育局的除名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1、判令长**育局撤销长教人字(86)第099号《关于对施**等十九位民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的批复》;2、判令长**育局确认起诉人的工作年限,并按照公办教师退养待遇为起诉人补办四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并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审起诉人陈**要求处理长乐市教育局对其除名决定,系落实民办教师身份、待遇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起诉人陈**的起诉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已不能适用,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起诉人提交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请求落实民办教师身份和待遇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审起诉不符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应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最**法院发布了∷u0026quot;)u0026#39;﹥《关u0026times;u0026times;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失效,只是旧解释与新解释不一致的,以新解释为准,上诉人关于旧解释不能适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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